行政調解:化解政采糾紛的良藥
■ 黃民錦
資料顯示,2008年至2010年,政府采購類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占財政部門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總數連續3年在50%以上,呈現出主體多元化、行為激烈化等特征。如何妥善協調、正確處理政府采購的各利益主體之間的關系,是政府采購工作的重點和難點問題。那么,能否使用行政調解方式化解政府采購糾紛?
有人認為,政府采購是一項具有極強法律剛性的工作,而行政調解具有較強的公權干預色彩,如果在處理政府采購的質疑、投訴、信訪、反映、行政復議(訴訟)等爭議、糾紛過程中運用行政調解手段,既是對法律權威性的挑戰,也是對政府采購公開、公平、公正、誠實信用形象的褻瀆。筆者認為,這是對行政調解的誤解。
從行政調解的特點看,它是由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主持的,以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為依據,以民事糾紛和行政爭議為主要對象,通過說服勸導等方法,促使各方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達成協議,消除矛盾的一種糾紛解決機制,其自身有一套嚴格的程序和規范化的要求。作為一種靈活、自主、便捷、高效的非訴訟機制,行政調解制度引入政府采購領域,有利于構建政府采購糾紛矛盾解決制度體系,推進依法采購和現代政府采購制度建設進程,防止政府采購的矛盾糾紛直接在政府采購的領域發酵升級,最大限度地消除不和諧因素。
從政府采購實際工作需求來看,現有政府采購矛盾糾紛法律解決過程,如質疑、投訴、行政復議、訴訟均因各自的局限有時難以完全適應新時期政府采購工作的需要。而政府采購調解具有及時性、高效性、速結性和靈活性特點,它強調法理性、協商性和合理性,政府采購監管部門在進行調解時不局限于質疑、投訴、行政復議、行政訴訟請求事項的一致性,而是在法、情與理3點高度融合的基礎上,對糾紛各方當事人的不同層次、事項的訴求逐一梳理、歸類,在平等協商并充分尊重對方意愿的前提下,使爭議各方在法律框架內,通過協商對話和有效溝通交流及時化解矛盾。
因而,在政府采購糾紛處理中,建立和完善政府采購調解制度,是適應政府采購監管創新要求的體現,其在化解政府采購矛盾、構建和諧的政府采購環境中發揮著重大的作用,在政府采購活動中占據著獨特而重要的地位。
(作者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財政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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