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購人拖延采購時間行為應規制
采購人拖延采購時間行為應規制
■ 朱中一
《政府采購非招標采購方式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可以采用競爭性談判方式采購的情形,較之《政府采購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更為細致。其中第(三)項規定,對“采用招標所需時間不能滿足用戶緊急需要的”設定了一個前提,即“非采購人所能預見或者非采購人拖延造成”。《辦法》的這一規定非常具有現實針對性。實踐中,一些采購人出于各種各樣的動機,故意拖延采購時間,造成采購任務緊急的既成事實,迫使政府采購監管部門同意其改變采購方式。很明顯,這種規避公開招標采購方式的行為,應通過完善立法的方式加以規制。
但是,《辦法》的規定存在3個方面的缺陷。首先,法律規定不周延。基于以下原因導致時間緊迫的,在《辦法》中并沒有相應的處理方法:采購人能夠預見,但不能避免(客觀不能)或者放任發生(間接故意);采購人拖延(直接故意)。其次,限縮解釋不切合實際。《辦法》的邏輯是:限定了采購方式變更的條件,采購人就不會故意拖延采購時間。但是,考慮到實際情況,無論何種原因導致采購時間緊迫都是必須變更采購方式的,否則采購任務將無法完成。再其次,審批程序規定不細致。擬采用競爭性談判時應當按照哪些要求在采購活動開始前報財政部門批準,在《辦法》中沒有規定。最后,缺乏有針對性的明確的法律責任條款。
為了預防采購人故意拖延導致采購任務緊急而被迫改變采購方式,應通過以下規定來對采購人進行規制。
第一,《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不應作限制性解釋,仍應維持《政府采購法》第三十條的原文規定。這樣,就能夠避免在出現了采購人故意拖延等情形導致采購任務緊急的情況下,按照《辦法》無法改變采購方式的尷尬。
第二,因采購時間緊迫而申請采用競爭性談判方式,采購人應說明理由。財政部門在審查申請材料時,應予以核對和調查。有可能的話,可以考慮對采購實施設定固定的時間限制。
第三,對于采購人能夠預見但未采取措施避免以及采購人故意拖延這兩個原因導致的采購時間緊迫,應規定明確的法律責任。(作者單位:蘇州大學王健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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