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政采供應商救濟制度
新十年 新思維
制度
過去10年,以《政府采購法》為統領的政府采購制度體系完成了由單一管理目標向多元化政策目標的蛻變;未來10年,政府采購制度該走出一條怎樣的發展之路,才能為改革提供更大的引擎?
馬明德
現有救濟體系存在管理混亂、處理周期長等問題,亟待完善。
完善政采供應商救濟制度
齊致律師事務所律師 馬明德
在我國政府采購中,供應商尋求救濟的主要途徑包括詢問質疑、投訴、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在實踐中,信訪舉報也成為部分供應商尋求救濟的手段之一。內部救濟、行政救濟與司法救濟相互配合,形成了我國多渠道、多管轄機構交叉的政府采購供應商救濟體系。但這樣的救濟體系存在著一定程度上管理混亂、處理周期較長及詢問質疑程序上存在著不合理等問題。針對這些問題,筆者建議:
一是完善司法救濟渠道。一方面,建議變現行的逐級救濟制度為可選擇的并列救濟制度,即在供應商完成了內部救濟程序(詢問質疑)之后,可以自由選擇是向監督管理部門投訴,然后復議、訴訟,或者是直接針對采購人的采購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現有的政府采購行政訴訟的被告只能是監督管理部門,被訴行為是監督管理行為,并不能直接解決采購人或代理機構在政府采購過程中的違規問題,使供應商權利得不到及時救濟。
另一方面,建議在《政府采購法》中明確規定民事訴訟救濟渠道。政府采購行為本身是民事行為,采購程序的終點是政府采購合同的訂立,是一個民事合同行為。權益受損的供應商可以直接針對已生效或即將生效的政府采購合同,作為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二是明確規定不再受理未經質疑投訴的舉報事項。政府采購過程中合法權益受損向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的信訪舉報與現有的投訴程序重合:主體都是受害供應商,受理部門都是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所反映的事項都是政府采購過程中的違法違規行為。一方面,對已處理過的投訴事項由同一部門重新受理,起不到監督救濟的作用,同時也造成了行政資源的浪費;另一方面,對于未經質疑投訴程序直接提起的信訪舉報,如果受理,即是從實際行動上否定了質疑前置程序,失去了詢問質疑這一內部救濟程序原有的監督作用。
三是明確質疑期內的中標效力問題。中標、成交通知書的發出應在質疑期滿后。實際操作中,部分地區已意識到《政府采購法》中規定的質疑期從中標結果公告之日起算不合理性。
建議修改“18號令”第八十二條,規定質疑過程中如果發現項目存在中標無效的情形,可直接從其他中標人或者中標候選人中重新選定,或者重新招標,從而給采購人和代理機構自行糾正的機會。當然,為避免質疑供應商與采購人或代理機構串通,此處必須明確確定中標無效的情況,同時也給予中標供應商同等的救濟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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