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眸“十一五”展望“十二五”】
■ 本報記者 王曉清
按照《政府采購法》對政府采購管理職能與操作職能相分離的要求,“十一五”期間,全國政府采購管理與操作機構的分離工作取得了階段性進展。目前,中央和大部分省、市都設置了獨立的集中采購機構,承擔政府采購具體操作執行職能,管采分離、機構分設、政事分開、相互制約的工作機制基本形成。
管采分離取得階段性進展
2003年《政府采購法》實施后,各地就開始陸續著手進行管采分離的管理體制改革。
2006年是“十一五”的開局之年,這一年中,各地管采分離工作取得了突破性進展。例如,山東省要求全省在2006年年內全部實現管采分離;遼寧省則要求當年6月底前全部實現管采分離的運行機制,由政府采購管理辦公室負責制定政策、監督管理,政府采購中心負責辦理政府采購事務并組織招投標工作;湖北省則明確,各級財政部門不得再從事政府采購執行工作,只負責對政府采購的監管,各市、州、直管市和林區必須設立采購中心等。
在實施管采分離的改革過程中,各地以2006年開展的治理商業賄賂專項檢查和2008年全國政府采購執行情況專項檢查為契機,采取了各種配套措施,如通過制定地方法規和規范性辦法,明確集中采購機構的定位,確定監管機構與集中采購機構的職責等,使管采分離工作得到了深入推進。
2009年,國務院辦公廳發布了《關于進一步加強政府采購管理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09】35號),要求“堅持管采分離,進一步完善監管和運行機制”。這一意見的下發,進一步推動了全國,特別是市級以下管采分離工作的實施。
隨著管采分離工作的有序推進,各地政府采購管理機構、采購單位和集中采購機構的工作職能分工日趨合理,“管采分離、機構分設、政事分開、相互制約”的工作機制基本形成,全國初步建立了在采購管理機構統一監督管理下,集中采購機構和采購單位負責具體操作執行的采購管理體制。
充分發揮社會代理機構作用
“十一五”期間,不論是中央還是地方,都在不斷嘗試更加有利于管采分離的模式。比如,通過資格認定引進社會代理機構作為政府采購代理機構,充分發揮代理機構的作用。
自《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辦法》(財政部第31號令)于2006年3月1日施行后,政府采購甲級和乙級社會代理機構資格分別由財政部和申請人住所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審批。政府采購代理市場隨之不斷擴大,使得政府采購市場更有活力、競爭更加充分,監管也更加有力。
2010年12月1日起正式實施的新的《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辦法》(財政部令第61號),提高了政府采購代理機構的準入門檻,完善了政府采購代理機構監督檢查工作和法律責任等方面的規定,順應了進一步規范和加強政府采購代理機構監管工作的需要,更有利于“管采分離”的推進和樹立政府采購陽光工程的形象。社會代理機構在全國各地如雨后春筍般發展壯大,這種以委托社會代理機構來執行政府采購分散采購的模式已經成為集中采購工作的重要補充。
對于充分發揮代理機構的作用,很多地方都有很好的經驗。比如,北京朝陽區政府采購中心曾經在財政系統內,為了更好地厘清職能,朝陽區撤銷了采購中心而完全委托社會代理機構作為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而河南省本級、貴州省本級、煙臺等從一開始就沒有設置政府采購中心,一直委托社會代理機構進行采購的采管分離模式。
職責明確 同心合力
“十一五”期間全國各地通過完善落實管采分離工作,理順了政府與市場之間的關系,減少了腐敗因素的產生,規范了采購操作程序,保證了采購質量和服務質量,提高了工作效率。
政府采購管采分離已經深入人心,但仍沒有畫上圓滿的句號。管采分離不是為了分離而分離,也不是簡單的機構挪位,它最終是要實現各司其職、各盡其能的政府采購運行機制。因此一方面管采分離后要明確職責分工,管理機構與操作機構的職責必須明確,分工要細化,不能形成新的管采不分,無論是管理機構,還是操作機構都應站好崗、定好位,真正做到既不“缺位”,也不“越位”;另一方面,管采分離后監管部門與集中采購機構不是對立關系,而是合作關系,管采雙方應圍繞做好政府采購工作這一共同目標,做到分離不分心,形成同舟共濟、同心合力的局面。
在具體工作中,監管部門要繼續依法履行政府采購的監督管理職能,制定政府采購政策,完善政府采購的各項制度,指導而不干涉具體的招標采購工作;集采機構更好地組織政府集中采購目錄內項目的具體采購活動的實施,按照財政部門下達的采購計劃和法定方式操作,發揮集中采購的規模效應和政策功能等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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