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價相同供應商排序不妨參照最低評標價法
報價相同供應商排序不妨參照最低評標價法
■ 彭時明
最近,閱讀了2013年6月21日《中國政府采購報》第3版《供應商排序的方法論》一文,感覺文章立意很好,觀點也很清晰,觸及了詢價采購較常見、最核心的問題。
《政府采購法》第40條關于詢價采購的程序規定中,對確定成交供應商做出了“采購人根據符合采購需求、質量和服務相等且報價最低的原則確定成交供應商”的規定。但由于《政府采購非招標采購方式管理辦法》尚未出臺,詢價采購如何確定成交人只有原則,沒有細則,當出現特殊情況時,的確無所適從。
《政府采購法》規定的“符合采購需求、質量和服務相等”,是“通過性”條件,不具備選拔的功能,而跟隨其后的“報價最低”則是“選拔性”條件。但是,當出現多家供應商報價相等的特殊情形時,“報價最低”就失去了選拔功能。這是排序問題的根源。
分析《政府采購法》的規定可以看出,“滿足采購需求”是底線,底線之上還有很大空間;“質量和服務相等”,是一個相對的概念。底線之上和不相等背后,還有采購需求、質量和服務的最適、最好和最優等差異性因素。當最低報價相同而失去選拔功能時,應該賦予采購需求、質量和服務以選拔功能。
最低評標價法就具有這個功能。《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第18號部長令)這樣規定:“最低評標價法,是指以價格為主要因素確定中標候選供應商的評標方法,即在全部滿足招標文件實質性要求前提下,依據統一的價格要素評定最低報價,以提出最低報價的投標人作為中標候選供應商或者中標供應商的評標方法。”
采購需求、質量和服務都是決定價格的要素。依據這些要素評定最低報價,可以甄別最低報價是否實質性最低,可以得出科學有據、公平正義的排序。具體做法是將采購需求、質量和服務的具體條件分解出來,逐項做加權評審,優者優惠,劣者加價,相同低價的差異就會自然而合理地顯現出來,采購人就不會在排序問題上無所遵循。
《政府采購法》關于詢價采購確定成交供應商的規定只是一個原則,其立法本意不是呆板地認定最低價。最低價應該是一個相對的概念,不應絕對化。我們遇到過這樣的情況,預算40多萬元的詢價采購,成交供應商僅僅以不足300元的低價優勢成交。處于第二低價的供應商,其貨物質量、服務能力和商務條件都大大優于成交供應商。這樣的成交結果雖然符合程序,但合理嗎?公平嗎?應當說,當出現細微差別的最低價時,采用加權評審的方法認定最低價更為科學,更為公正,更為合理,也更能發揮財政資金的效率,更能保障采購人的采購利益。
(作者單位:海南菲迪克招標咨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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