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核能否堵住評審漏洞
不少地區在評審環節引入了復核程序,有的還將其納入到制度規范中
復核能否堵住評審漏洞
■ 本報記者 王童彥
近日,某采購中心招標項目負責人告訴記者一件“喜事”:評審結果復核程序真是專家評審問題的“克星”,正是在H醫院醫療設備采購項目的評審結果復核階段,發現了某預中標供應商沒有提供招標文件要求的與產品相符的3C認證證書復印件,由此避免了可能引起的投訴。
記者了解到,目前不少地區在評審環節引入了復核程序,有的還將其納入到制度規范中。那么,評審復核程序的作用究竟有多大,是否能真正起到“有錯糾錯”、“無錯預錯”的目的?
糾錯程序
專家獨立評審是我國政府采購制度的重要特點之一,專家評審直接決定評標結果,與投標供應商的利益緊密相關。實際操作中,為防止專家評審疏漏,影響采購結果的公正性,部分采購執行機構設置了評審復核程序。
“在現行政府采購法律制度框架內,對專家自由裁量權的限制只能來自兩方主體:一是監管部門加強對專家庫的管理;二是采購執行機構完善采購組織程序。評審結果復核程序屬于后者,通過設置審查核對程序,防止評標過程的重大失誤,對專家獨立評審可以起到糾錯、約束和監督的作用。”陜西省商洛市政府采購中心副主任李平認為。
“從法律角度講,復核是死刑特殊的審判程序,目的是為保證辦案質量,正確適用死刑。在政府采購評審中引入復核程序,其實質是一種審核糾錯程序,目的是為了保證采購結果的正確性和公正性。”海南菲迪克招標咨詢有限公司彭時明如是說。
復核防止形式化
財政部《關于進一步規范政府采購評審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評審委員會要對評分匯總情況進行復核,特別是對排名第一的、報價最低的、投標或相應文件被認定為無效的情形進行重點復核。但記者在調查中發現這樣一種現象:個別專家在評主觀項分時,故意增大不同項間的分值差距,造成評審結果被個別專家主導;或者有意小幅增加每項分值使總分略高于其他投標人,而不至于使得分畸高或畸低。類似情況的傾向性打分,在由評委會主導的評審復核中很難界定或者被發現。
“復核是一種監督機制,可以在評標過程中對專家起到來自外部的震懾和制約作用,但無法形成內生約束力;并且復核也只能是技術性的,采購中心和監管部門都沒有進行實質性復核的權力,并不能解決政府采購專家評審的根本問題。”山西省省級政府采購中心副主任王躍進認為。
李平從復核效果的角度解釋說:“執行中,即使經過復核程序也很少能改變評標委員會已經做出的決定,法律規定復核的主體仍然是評標委員會,要讓自己否定自己做出的決定有些脫離實際。更何況,很多時候復核程序就是‘走過場’,專家并不認真對待,而采購中心即使發現了問題也只能做程序性的提示和提醒。”
各方裁量權應相互制約
在記者采訪中,不少業內實務專家均表示,在專家管理機制中,政府采購中心或代理機構的位置很尷尬。
“雖然最熟悉招標文件的要求,對采購人的需求也更了解,更容易識別專家的傾向性打分,但是作為采購程序的組織者只能適當提醒和提示,如果由于專家評審出錯而引發投訴,采購執行機構又要承擔一定的責任。”彭時明講述了這種無奈。
那么,是否重新定位采購執行機構在評審結果復核程序中的角色,就可以徹底堵住專家評審管理的漏洞?如何加強專家評審管理?
“解決專家評審問題不是權力的角力場,政府采購中心也不是絕對中立的組織機構,但如果超越法律規定賦予其過多的權力同樣會產生問題,不適當地指手畫腳也會使采購結果偏離公正的軌道。”王躍進認為,權力應該制約性地賦予,最重要的是形成政府采購各方當事人自由裁量權的互相制約,既要明確和細化執行機構的職責,比如規定在復核程序中,項目負責人發現個別專家問題可以即時取證,隨時向監管部門報告等,又要加強利益相關體的監督。對專家評審最好的監督并非行政式或者程序性的,而是來自其利益體——投標供應商的監督。此外,還應加大對專家的獎懲力度。
從完善評審復核程序的角度,李平提出了個人的意見:執行機構要細化程序設置,要求評標工作初步結束后,所有專家要循環互換評分表相互復核,并由評標委員會組長對所有評分表進行匯總復核;當個別專家打分與其余評委打分相差過大時,要求該專家對其打分進行復核,并做書面記錄;適當使用去掉一個最低和最高分的技術策略。
“除此之外,還應完善評審專家庫管理,把好入口關;健全專家培訓制度,提高專家政府采購評審的專業能力、職業素養;加強評審現場管理,引導專家對采購文件進行認真閱讀和理解,提前對重點難點內容進行討論并達成一致意見;加強硬件監控,充分利用電子評標系統,進一步規范評審活動。”李平補充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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