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歧視的“外地人”
【案例解讀·案例四】
被歧視的“外地人”
◆ 招標文件不得含傾向性或排斥潛在投標人的內容
◆ 出現影響采購公正的違法、違規行為的,應予廢標
【案情概述】
20××年10月,某學院委托Z招標公司,就該學院“修理廠設備購置政府采購項目”進行公開招標;10月22日,Z招標公司發布招標公告;11月12日開標、評標,同日Z招標公司得到采購人的確認后,發布中標公告。
11月19日,投標人M公司提出質疑稱,招標文件第一章第五條第六款規定:投標人注冊登記地不在C市的,則在C市應有工商注冊登記的服務機構(提供服務機構證件復印件)和固定的專業維修人員(固定專業維修人員社保繳納證明)。此招標要求作為廢標條款之一,具有明顯的地域歧視和排擠其他地區投標方的嫌疑。當日,采購人和采購代理機構答復質疑稱:本項目采購內容涉及維修的專業設備,在維修、維護、培訓方面均需要提供長期、優質的本地化服務,以確保服務的專業性和及時性,且需要設備供應商提供及時的上門調試服務和提供備件,因此投標人在本地有正式的售后服務機構的要求是合法合理的。投標人M公司對此質疑答復不滿,向財政部門提出投訴。
【調查情況】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要求投標人在本地有正式的售后服務機構的要求是合法合理,還是不正當的歧視性、排他性的要求。因此,財政部門調取了招標采購過程中的相關資料。調查發現:招標文件第一章第五條規定:“投標人注冊登記地不在C市的,則在C市應有工商注冊登記的服務機構(提供服務機構證件復印件)和固定的專業維修人員(固定專業維修人員社保繳納證明)”。此要求是合格投標人的資格要求之一,招標文件第二章第24.5條規定:“如果投標實質上沒有響應招標文件的要求,其投標將被拒絕,投標人不得通過修正或撤消不合要求的偏離或保留從而使其投標成為實質上響應的投標。如發現下列情況之一的,招標人有權拒絕其投標:……不具備招標文件中規定的資格要求的。”
【問題分析及處理情況】
本案反映了采購人和采購代理機構在對投標人的服務機構和維修人員進行要求時,應注意不得含有傾向性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的內容。
作為一個貨物采購項目,同時涉及貨物的培訓使用及維修服務等問題。按照慣例,招標文件可以要求供應商對所售商品的本地化售后服務提出承諾,要求其在限定時間內提供培訓維修服務以保證售后服務質量。但是,在本項目的招標公告和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人注冊登記地不在C市的,則在C市應有工商注冊登記的服務機構”,這就導致在招標之前沒有在C市工商局注冊的供應商都不能參加此次招標。然而,經工商注冊的辦事機構,并非提供有效售后服務的必要條件,采購人和代理機構制定的招標文件中要求售后服務機構是在本地進行過注冊登記的機構,實際上屬于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政府采購法》第22條第2款規定:“采購人可以根據采購項目的特殊要求,規定供應商的特定條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第18號令,以下簡稱18號令)第21條第2款規定:“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標明特定的投標人或者產品,以及含有傾向性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的其他內容。”本項目在招標文件中要求提供經工商注冊的辦事機構,屬于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政府采購法》第36條規定:“出現影響采購公正的違法、違規行為的,應予廢標”;《政府采購法》第71條規定:“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四)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的;” 18號令第68條規定:“招標采購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四)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供應商,對潛在投標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或者招標文件指定特定的供應商、含有傾向性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供應商的其他內容的;”《政府采購供應商投訴處理辦法》(財政部第20號令,以下簡稱20號令)第19條規定:“財政部門經審查,認定采購文件、采購過程影響或者可能影響中標、成交結果的,或者中標、成交結果的產生過程存在違法行為的,政府采購合同尚未簽訂的,分別根據不同情況決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購行為違法,責令重新開展采購活動。”
綜上,財政部門作出處理決定如下:本項目違反了《政府采購法》第22條、第36條、第77條和18號令第21條、第68條的規定,根據20號令第19條的規定,決定該項目予以廢標,責令采購人重新開展采購活動,責令采購人和采購代理機構進行整改并作出警告的行政處罰。
(德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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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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