賦予供應商充分的自辯權和反訴權
賦予供應商充分的自辯權和反訴權
■ 朱丹青
《政府采購供應商投訴處理辦法》(財政部第20號令,以下簡稱20號令)自2004年9月實施以來已10多年了。實踐表明,20號令執行效果總體良好,有效維護了采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然而,部分供應商濫用救濟權的現象時有發生,原本正當的救濟途徑變了味兒,成為個別供應商泄憤、打擊競爭對手,甚至謀取不當利益的手段?!墩少彿▽嵤l例》的頒布實施,為修訂20號令提供了上位法依據。財政部于今年3月發布《政府采購供應商質疑答復與投訴處理辦法(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筆者建議,《征求意見稿》應重點明確并解決以下問題。
一是合理約束供應商的質疑、投訴權。
第一,增加“因質疑投訴處理導致項目廢標,原預中標、成交人資格被取消后不得再提出質疑、投訴”的規定,并在制度設計上明確將原預中標、成交人列入被投訴項目案件當事人,同案一并一次處理。
若財政部門作出的投訴處理決定是廢標,那么原預中標人就會被取消預中標、成交資格。此時,原預中標人對其中標、成交結果被取消能否提起質疑、投訴?20號令及《征求意見稿》均未作明確規定。從筆者所在地區政府采購工作情況看,近幾年,為化解矛盾,財政部門對此類投訴也予以受理,并要求采購人、代理機構必須受理此類質疑,但原預中標人是否具有質疑投訴權,缺乏法律依據。
筆者認為,財政部門取消中標、成交結果,這對原預中標人再次提起質疑、投訴的案例同樣有效。允許同一投訴案件中的關聯方啟動第二輪質疑、投訴維權,實為對財政部門既有處理決定的否定,也屬重復處理,這是制度缺陷,財政部門應當不予受理。那么,原預中標人的合法權益又該如何保障呢?建議在制度設計上明確其擁有兩項權利,一是充分的自辯權,二是反訴權。第一項權利已歸并在現有投訴案件調查的“關聯供應商可自辯”上,但缺少反訴權,即缺少原預中標人對投訴方的反訴制度保障,這是導致其必然尋求二次質疑、投訴的根本原因。
如果將原預中標人列入投訴項目案件當事人,同案一并一次處理,賦予其充分的自辯權和反訴權,則并案處理結果同時維護了原預中標人的投訴權,體現了公平性和合理性,原預中標人不必再尋求二次維權,制度上也可以明確規定不允許重復投訴,采購效率得以進一步提升。因此,立法部門應借20號令修訂之機明確這一問題,利于有關部門正確執行,讓政府采購投訴機制有效地發揮作用。
第二,取消截標后供應商對采購文件的質疑權?!墩髑笠庖姼濉返诰艞l第二款規定,“潛在供應商可以對采購文件提出質疑。潛在供應商對采購文件提出質疑的,應當在采購文件公告期限屆滿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提出?!边@項規定的初衷是好的,然而,可能出現截標后供應商仍對采購文件提出質疑的情況,或是采購項目已完成評審,供應商仍可再對采購文件提出質疑的情況,甚至存在開標后即廢標的風險,導致中標、成交供應商權益受損。建議取消供應商在截標后對采購文件的質疑權,明確規定對采購文件的質疑應全部在截標前提出。這樣的制度,才真正兼顧了公平和效率。
二是增強財政部門對有關投訴事項的調查權。
20號令第十五條明確,“對財政部門依法進行調查的,投訴人、被投訴人以及與投訴事項有關的單位及人員等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并提供財政部門所需要的相關材料?!薄墩髑笠庖姼濉返诙l也明確,“財政部門依法進行調查取證時,投訴人、被投訴人以及與投訴事項有關的單位及人員等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并提供財政部門所需要的相關材料。”然而,實踐中,財政部門取證時常需向有關部門調查,而有些部門并非“與投訴事項有關的單位及人員”,造成調查取證難,加強制度保障極為必要。
三是減輕財政部門調查工作的負擔。
筆者注意到,《征求意見稿》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質證應當邀請雙方當事人到場,并制作質證意見書。質證意見書應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確認”。這項新規可能會加重監管部門的調查負擔。首先,質證的目的是便于監管部門調查了解案件真實情況,給予投訴當事人當面質證的機會。其次,相關材料證據才是案件定性的證據。最后,質證如需簽字,雙方當事人對簽字確認意見書的內容更加謹慎,易引發質證簽字確認的新矛盾,加重案件處理難度,故建議調整該款規定。
(作者單位:廣西財政廳政府采購監管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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