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全面規范政采合同
浙江全面規范政采合同
新出臺的《浙江省政府采購合同暫行辦法》明確政采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時間、變更和解除情形,細化履約驗收和資金支付規則,制定調解規則,規定采購人追究供應商違約責任義務等,力除采購人“重采購,輕驗收”“怠于追究供應商違約責任”之弊
本報訊 記者樂佳超報道 浙江省財政廳近日出臺《浙江省政府采購合同暫行辦法》,全面規范政府采購合同,在采購人對違約追責的義務、履約驗收、資金支付等方面設立較完善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規則,促進政府采購合同雙方恪守“契約精神”,更好地履行合同。
浙江省財政廳政府采購監管處處長郭定方告訴記者,根據政府采購法規定,政府采購合同適用合同法。合同法屬于私法,是民商領域的實體法,當事人意思自治是其根本原則。但政府采購合同涉及政府職責的履行、財政性資金的使用,具有很強的公共性。如果政府采購合同如同私人采購合同那樣僅僅適用合同法,那么政府采購合同的公共性就無法實現。為此,政府采購法在規定政府采購合同適用合同法的同時,也規定了一些不同于私人采購合同的合同規則,不過這些合同規則分散在政府采購法、招標投標法、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政府采購非招標采購方式管理辦法》等政府采購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等不同層級的規范性文件之中,而且比較抽象、原則,操作性不強。“特別是對政府采購合同至為重要的履約驗收規則、資金支付規則,政府采購法僅對采購人的驗收義務、支付資金義務作出規定,而未對采購人應如何組織驗收以及應如何根據驗收結論作出相應的支付決定等作出具體的規定。”郭定方說,針對上述問題,浙江省財政廳研究制定了《暫行辦法》,全面規范政府采購合同,為政府采購合同雙方當事人提供比較完善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規則,以此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根據《暫行辦法》,其適用范圍包含浙江省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與中標、成交供應商之間政府采購合同的簽訂、履行、變更、解除等行為。其中強調,政府采購合同適用合同法,但政府采購法律、法規對政府采購合同另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其規定。在具體內容上,《暫行辦法》分別對政府采購合同的簽訂和生效,履行、變更和解除,違約責任與爭議處理,監督檢查等四個方面作出了細化規定,包括采購人簽訂采購合同的義務,采購合同的書面形式、合同的簽訂期限,按照采購文件簽訂合同的義務,采購合同的主要條款,采購合同的備案,采購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時間;全面履行采購合同的義務,禁止合同轉讓、轉包的義務,合同的分包、追加,以及協商變更、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的驗收和資金支付;履約保證金、調解,以及采購人追究供應商違約責任的義務;政府采購合同簽訂、履行的監督檢查義務,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監督檢查的方式,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以及責任方式,集中采購機構對供應商履約的監督義務,采購人對供應商履約的評價義務,合同違法行為的檢舉和控告等。
其中,在合同形式方面,《暫行辦法》要求,政府采購合同應當采用合同書或者數據電文形式。針對合同成立時間,《暫行辦法》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簽訂政府采購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政府采購合同成立。當事人采用數據電文形式簽訂政府采購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完成電子簽名或者電子認證時政府采購合同成立。當事人約定在政府采購合同成立之前簽訂確認書的,簽訂確認書時政府采購合同成立。就合同的爭議調解,《暫行辦法》提出,當事人可以向辦理采購事宜的采購代理機構申請調解,也可以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調解。向財政部門申請調解合同爭議應當同時符合申請人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具體的調解請求和事實根據;屬于政府采購合同爭議等3項條件。對于已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已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一方要求調解,另一方不愿意調解的這3類調解申請財政部門不予受理。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一方當事人不愿意繼續調解的,應當終止調解。
“在政府采購的實踐中,采購人‘重采購,輕驗收’,‘怠于追究供應商違約責任’等現象比較突出,這是造成政府采購價高質次、低價惡性競爭問題的重要原因之一。”郭定方表示,在私人采購合同中,供應商發生違約行為,追究供應商的違約責任是采購人的權利,而在政府采購合同中,供應商發生違約行為,追究供應商的違約責任不僅是采購人的權利,而且也是其義務,但政府采購法并未對采購人的這項義務作出明確規定。為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實現政府采購合同的公共性,對采購人積極追究供應商違約責任的義務作出規定,是十分必要的。因此,《暫行辦法》強調,因中標、成交供應商的原因導致合同解除,給采購人造成損失的,采購人應當依法追究中標、成交供應商的賠償責任。合同爭議導致或者可能導致采購人利益損失的,當事人不愿和解、調解或者和解、調解不成,采購人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財政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采購人不依法追究中標、成交供應商的違約責任,導致或者可能導致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損失的,應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給予處罰,或者提請有關機關給予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提請其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給予處分。
此外,《暫行辦法》還要求,集中采購機構應當對集中采購項目供應商的履約情況進行監督,建立健全對供應商履約情況的跟蹤與反饋制度。采購人應當建立健全對供應商履約情況的評價制度,嚴格按照有關規定或者約定對供應商的履約情況實施評價。
據了解,《暫行辦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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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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