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審專家有錯該如何糾
評審專家有錯該如何糾
■ 王永鋒
案情
3月31日,某采購代理機構組織某醫療機構心電監護儀項目的公開招標評審活動。A作為評審專家參加本項目評審工作,并在評審現場簽署同意了該項目的評審報告。中標結果公告發布后第2天,A私下聯系評審專家B、C,三人商定以主觀評審打分有誤為由,要求代理機構重新組織評審打分,企圖推翻原評審結論,改變中標結果。重新組織評審的要求被代理機構拒絕后,A宣稱其有錯必糾的行為符合《政府采購評審專家管理辦法》(財庫〔2016〕198號,以下簡稱新評審專家管理辦法)第十九條關于“評審專家對評審報告有異議的,應當在評審報告上簽署不同意見并說明理由”的規定,并授意落標供應商針對本項目進行質疑,質疑評審專家的評審工作有誤,要求代理機構重新組織評審。代理機構重新核實后,認為不存在法定重新評審的情形,依法作出質疑答復。
分析
上述案例反映了政府采購工作中亟須反思的三個問題:一是評審專家發現評審錯誤怎么辦?二是代理機構如何判定是否需要組織重新評審?三是評審專家是否可以推翻其評審意見?筆者結合工作實際,談談自己的觀點。
出現評審錯誤,視具體時間節點區別處理
《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四十一條、新評審專家管理辦法第十八條均明確規定,評審專家應按照客觀、公正、審慎的原則,根據采購文件規定的評審程序、評審方法和評審標準進行獨立評審。然而,實際評審過程中,出于自身專業性的不足,對采購文件、投標文件、評審標準理解有所偏差等原因,評審專家難免出現評審錯誤。
筆者認為,當評審專家發現評審工作存在錯誤時,應根據發現錯誤的時間節點區別對待。即若在評審結果匯總完成前發現的,評審專家應第一時間在評審現場提出,并重新修改個人評審意見;若在評審結果匯總完成后發現的,評審專家應第一時間在評審現場提出,根據《關于進一步規范政府采購評審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財庫〔2012〕69號,以下簡稱69號文)的規定確定是否需要重新組織評審或簽署不同意見并說明理由;若在簽署評審結論后發現錯誤的,評審專家應向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或財政部門提出,根據69號文的規定確定是否需要重新組織評審。若評審專家確實存在未按照采購文件規定的評審標準進行評審且不屬于重新組織評審法定情形的,依據《條例》第七十五條第四款、新評審專家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的規定,其評審意見無效;若影響評審結果的,依據《政府采購供應商投訴處理辦法》(財政部第20號令)第十八條、《關于加強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項目價格評審管理的通知》財庫〔2007〕2號)等法律法規規定,應重新開展采購活動,同時書面報告本級財政部門。
重新評審不可隨意
《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除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的情形外,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不得以任何理由組織重新評審。那么,實際操作中,代理機構應如何判定是否符合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的法定重新評審情形呢?69號文明確規定,除資格性檢查認定錯誤、分值匯總計算錯誤、分項評分超出評分標準范圍、客觀分評分不一致、經評審委員會一致認定評分畸高、畸低的情形外,評審結果匯總完成后,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和評審委員會均不得修改評審結果或者要求重新評審。由財政部國庫司、財政部政府采購管理辦公室、財政部條法司、國務院法制辦公室財金司聯合編著的《<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釋義》對此也有詳細的解釋。本案中,評審專家A、B、C要求重新評審的理由是個人主觀評審打分有誤,并不屬于69號文中規定的依法可以組織重新評審的情形。
準確把握對評審報告提出異議的時間
政府采購評審專家在政府采購活動中充當著裁判的角色,專家隊伍如果出現問題,必將動搖政府采購制度的基石。《條例》第四十一條、新評審專家管理辦法第十九條均賦予評審專家對評審報告提出異議的權利,即“評審專家對評審報告有異議的,應當在評審報告上簽署不同意見并說明理由,否則視為同意評審報告”。需要強調的是,簽署不同意見的時間應是評審報告作出的當時,而不是第二天、第三天甚至更久。否則,政府采購評審工作就無嚴肅性可言。
具體到本案中,評審專家A、B、C在簽署同意評審報告的情況下,在中標公告發布后第二天要求重新評審并推翻原評審意見,實屬“任性”之舉;A私下串通其他評審專家企圖干涉評審結果的行為,更是違反了《條例》第四十一條、新評審專家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評審專家應當嚴格遵守評審工作紀律,按照客觀、公正、審慎的原則,根據采購文件規定的評審程序、評審方法和評審標準進行獨立評審”的規定。根據新評審專家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第十一條,其行為應被列入不良行為記錄,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應將其解聘。
當前,“管用分離”是政府采購評審專家管理的重要原則之一,旨在發揮監督約束和有效管理的作用。但如果“管”的不了解“用”的情況,怎么能管好?這也是新評審專家管理辦要求代理機構在評審活動結束后,記錄評審專家的職責履行情況的用意所在。建議各地盡快依據新評審專家管理辦法》細化出臺本地區操作辦法,從制度層面建立完善的專家使用、退出管理機制,以及代理機構對專家不良行為記錄的反饋機制。實踐中,代理機構必須嚴格履行法定職責,密切配合管理部門強化專家庫的管理,加強對專家違規情況的調查和上報,共同促進政府采購工作良性、有序開展,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護政府采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作者單位:天津市政府采購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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