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0萬元的賠償請求為何得不到法律支持
◎李寶悅 王偉
【案情】
2007年7月29日,受采購人委托,某政府采購代理機構就某項目進行公開招標。投標截止時間和開標時間為8月21日9∶00。但在8月16日代理機構發(fā)現招標文件中有一個實質性要求必須修改,于是進行了修改。8月21日開評標如期進行,A公司成為首選中標人。8月22日有供應商對代理機構修改招標文件的時間提出了質疑:修改招標文件的時間違反了《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第27條規(guī)定。
面對質疑,代理機構主動向監(jiān)管部門提出“該項目作廢標處理、重新招標”的請求。得到批準后,9月19日重新開標。10月21日公布招標結果:B公司成為首選中標人。
結果公布后,A公司提出了質疑。質疑答復后第3天,該公司提起投訴。具體事由包括:(1)本項目第一次招標在8月21日結束評標后,至9月13日才向其發(fā)送關于“因需要處理投標人質疑延遲公布評標結果”的說明,至9月18日才發(fā)送“廢標通知”,嚴重影響了其合法權益;(2)因本項目第一次招標廢標和重新招標泄露了其“優(yōu)惠報價和先進的技術方案”,使其在第二次招標中無法體現優(yōu)勢,要求代理機構賠償其第一次如果中標可得的70萬元總利潤;(3)代理機構對B公司的評審,前后兩次有很大不同,第二次招標違反了“三公”原則。
當地財政局受理后認為,投訴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內依法就(1)、(2)事項向招標采購單位質疑,根據有關政府采購法規(guī)和政策的規(guī)定,投訴人不具備就本事項依法投訴的條件。針對投訴事項(3),財政局認為投訴缺乏事實根據。
【分析】
就本案來說,采購代理機構在距離投標截止時間僅剩5天的情況下對招標文件進行修改,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作廢標處理并無爭議。針對本案,筆者作如下分析。
維權應注意時效
本案中,投訴事由(1)、(2)項針對的是第一次招標廢標之事,投訴人應當知道自身利益受到損害應為向其發(fā)送"廢標通知"之時,但他沒有當即提出質疑。當后來提出質疑時,又已過法定質疑、投訴期限,投訴被駁回應屬正常。
代理機構是否應承擔合同責任
雖然質疑與投訴已過法定期限,供應商仍然可以就此提起行政訴訟,而進入司法程序后,對供應商的損害賠償要求是否應當支持呢?
關于投訴人提出的70萬元的賠償請求,筆者認為,政府采購中的招標行為沒有合同約束力,一般情況下,即使招標人有過錯導致廢標,也不應當承擔合同責任。在世界銀行編制的招標文件中規(guī)定,招標人“保留在授予合同前的任何時候接受或拒絕任何投標,取消招標和拒絕所有投標的權利,無需對受影響投標者承擔任何責任”。《政府采購法》第36條規(guī)定了幾種廢標情形。顯然,出現法定的廢標情形時,一定會對投標人造成一定損失,但采購人只有將廢標理由通知所有投標人的義務,沒有承擔合同賠償責任的義務。即使在法定的幾種廢標情形中并不排除是因采購人的責任而導致的。
由此得出一個結論,即使確實是由于采購人的過錯,未能對招標文件在法定的時間內進行修改導致廢標,并未能將廢標通知及時公示,也不應當追究采購人的合同責任。因為這里有一個非常重要的界線,即尚未發(fā)出中標通知書。根據《合同法》及相關原理,招標行為屬于要約邀請,投標行為應視為要約,發(fā)出中標通知書即為對投標人要約的承諾,中標通知書作為政府采購合同的有效證明,在其發(fā)出之后應視為合同成立,此后招標人的合同責任(違約責任)才可能存在。因此,本案中供應商要求采購代理機構對其廢標行為承擔賠償責任不應得到支持。
代理機構法律責任的認定
招標行為雖然沒有合同約束力,但仍有其他法律約束力。除了表現為追究合同責任外,還包括追究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及其他民事責任。本案中采購代理機構不承擔合同責任,仍然可能存在其他責任。
本案中,采購代理機構在重新招標請求獲批準后,于9月13日才發(fā)布關于“因需要處理投標人質疑延遲公布評標結果”的說明,9月18日才公示并向供應商發(fā)送“廢標通知”。《政府采購信息公告管理辦法》并沒有對采購信息的公布作出具體的時間限制,但參照《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第59條、第62條的規(guī)定,一般情況下,中標結果的發(fā)布不應超過10個工作日。如有特殊情況,應及時向有關各方說明。因此,本案中代理機構的做法違反了政府采購信息及時公告的原則。根據《政府采購信息公告管理辦法》第30條第5項規(guī)定,當地財政局應當主動依法作出處理。
(作者單位:南開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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