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勵聯合體投標益處多多
【實務探討】
鼓勵聯合體投標益處多多
■ 沈德能
《中國政府采購報》第680期刊發了拙作《采購人能要求廠家代為履約嗎》。文章認為:產品制造廠家為中標、成交供應商出具廠家授權,采購人與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政府采購合同,中標、成交供應商違反合同約定時,采購人及其授權的代理機構依法不得直接追究授權廠家的責任,也不能要求授權廠家代替中標、成交供應商履行合同義務。該文發表后,有不少讀者對文中的案例和結論很感興趣,并與筆者進一步探討:如何才能讓廠家代中標、成交供應商履約,以維護采購人的利益?
其實,在招標采購中,確實有一種方法可以讓生產廠家和中標、成交供應商共同向采購人負責。在中標、成交供應商不履約時,采購人可要求生產廠家代替履約。即生產廠家以聯合體的形式參加采購。
聯合體投標的有關法律規定
1.《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八條
二人以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的,權利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
連帶責任人的責任份額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實際承擔責任超過自己責任份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
連帶責任,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
2.《政府采購法》第二十四條
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組成一個聯合體,以一個供應商的身份共同參加政府采購。
以聯合體形式進行政府采購的,參加聯合體的供應商均應當具備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條件,并應當向采購人提交聯合協議,載明聯合體各方承擔的工作和義務。聯合體各方應當共同與采購人簽訂采購合同,就采購合同約定的事項對采購人承擔連帶責任。
3.《招標投標法》第三十一條
兩個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組成一個聯合體,以一個投標人的身份共同投標。
聯合體各方均應當具備承擔招標項目的相應能力;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招標文件對投標人資格條件有規定的,聯合體各方均應當具備規定的相應資格條件。由同一專業的單位組成的聯合體,按照資質等級較低的單位確定資質等級。
聯合體各方應當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明確約定各方擬承擔的工作和責任,并將共同投標協議連同投標文件一并提交招標人。聯合體中標的,聯合體各方應當共同與招標人簽訂合同,就中標項目向招標人承擔連帶責任。
聯合體之間承擔連帶責任
聯合體的連帶責任,是指不管聯合體內部如何分工,聯合體各方都需對采購人承擔所有的責任。采購人可要求聯合體其中的任何一方承擔全部責任或部分責任。連帶責任是民法中的一項重要民事責任制度,運用在招標采購中,其目的在于加重投標供應商的法律責任,保障采購人的合法權益。
關于連帶責任的法律規定有:
《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八條明確,二人以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的,權利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
《政府采購法》第二十四條明確,聯合體各方應當共同與采購人簽訂采購合同,就采購合同約定的事項對采購人承擔連帶責任。
《招標投標法》第三十一條明確,聯合體中標的,聯合體各方應當共同與招標人簽訂合同,就中標項目向招標人承擔連帶責任。
結合拙作《采購人能要求廠家代為履約嗎》,筆者對聯合體承擔連帶責任作如下分析。
1.聯合體各方應共同與采購人簽訂合同,聯合體各方都是合同的當事人。
《采購人能要求廠家代為履約嗎》一文的案例中,產品制造廠家A集團與中標人B公司并非以聯合體方式參加采購,A集團沒有與采購人簽訂采購合同,不是合同的當事人。假設A集團與B公司以聯合體方式參加采購,A集團和B公司應共同與采購人簽訂采購合同,都是合同的當事人。
2.聯合體依法承擔連帶責任,采購人有權請求部分或全部連帶責任人(即聯合體各方)承擔責任。
假設A集團與B公司以聯合體的方式參加采購,A集團和B公司依法必須承擔連帶責任,采購人可要求A集團或B公司承擔所有履約責任,即可直接要求A集團交貨履約,不管B公司是否可以履約。在聯合體參加采購時,即使B公司可以履約,采購人也可直接要求A集團交貨履約。
從有關聯合體簽訂合同和承擔責任的相關規定中,不難發現,供應商以聯合體參加采購的,采購人能夠獲得更多的保障。
3.聯合體內部的責任分擔約定對采購人無效。
《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連帶責任人的責任份額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實際承擔責任超過自己責任份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僅僅是聯合體各方之間責任的區分,與采購人無關。
根據聯合(投標)協議,聯合體各方在協議中可約定各方應承擔的責任,但這是聯合體內部的責任分擔。采購人并沒有參加這個聯合體(投標)協議的簽訂,不是該協議的當事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該協議的責任分擔對采購人無效。聯合體各方不能根據其內部責任分擔的約定,要求采購人只向某個供應商提出履約義務或追究責任。
拒絕聯合體投標對采購人有害無利
招標采購實務中,一些項目的招標公告中常出現明確拒絕聯合體參加采購的情況。筆者認為,拒絕聯合體參加采購對采購人有害無利。
前述案例已分析清楚,在聯合體參加采購時,A集團和B公司依法必須承擔連帶責任,采購人可要求A集團或B公司承擔所有的履約責任。在非聯合體參加采購時,采購人卻不能要求A集團交貨履約和承擔責任。要解決《采購人能要求廠家代為履約嗎》一文中采購人的困境,如果生產廠家愿意以聯合體方式參加投標,就是一個合法的好辦法——采購人可以跳過經銷商和代理商,直接要求生產廠家交貨履約,其權益得到了更多保障,也保證了售后服務。
遺憾的是,不少采購人無視這一好辦法,拒絕聯合體參加采購,相關法規規章也允許采購人可以拒絕聯合體參加采購。究其原因,是采購人對聯合體沒有深入了解甚至有所誤解導致,特別是對聯合體的資格以及在履約中借用資格履約存在誤解。筆者列舉如下。
誤解之一:組成聯合體投標會導致買賣資格,由無資格的一方履約
正解:法律法規均規定,聯合體各方必須具備法定的資格條件才能參加政府采購活動?!墩少彿ā返诙臈l第二款明確,以聯合體形式進行政府采購的,參加聯合體的供應商均應當具備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條件;《招標投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也提出,聯合體各方均應當具備承擔招標項目的相應能力;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招標文件對投標人資格條件有規定的,聯合體各方均應當具備規定的相應資格條件。由此可見,聯合體各方都必須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資格條件,才能組成合格的聯合體,由聯合體的任何一方履約,都是符合資格條件的履約。
誤解之二:聯合體會導致不合格的轉包
正解:聯合體各方都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資格條件,并以公開的方式承諾各方共同履約,不存在不合格轉包。
誤解之三:聯合體投標追責難
正解:聯合體投標承擔連帶責任,任何一方都有承擔所有責任的義務,而不是按照其內部分工承擔責任。在一方無法承擔責任時,另一方要承擔所有責任,而不是部分責任或者補充責任。而在非聯合體參加采購時,供應商一旦無法履約,就是真正的違約。
基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在政府采購活動中,正確的做法是鼓勵聯合體參加政府采購。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聯合體承擔連帶責任,加重了中標聯合體的責任,加強了對采購人利益的保護。為了獲得這種加強的保護,采購人應在采購文件的評標標準中,通過對聯合體加分等方式來鼓勵聯合體投標,而不是反其道而行之,拒絕聯合體參加。
進一步分析,拒絕聯合體參加采購是違法的。其一,侵犯了企業的經營自主權企業有權自主經營,有權依法選擇自己的合作伙伴,這是企業最基本的權利。在招標采購活動中,是否組成聯合體投標完全是供應商的自主權利,拒絕供應商組成聯合體投標,侵犯了企業的自主經營權。其二,違反了政府采購政策。鼓勵大中型企業與小微型企業組成聯合體參加采購,是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有效手段之一,也是我國的政府采購政策。這在《政府采購法》《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中小企業促進法》《國務院關于進一步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09〕36號)以及《政府采購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文件中都有涉及。拒絕聯合體參加采購,顯然違背了這些政策規定。
(《采購人能要求廠家代為履約嗎》詳見2017年7月11日本報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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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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