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談財政部門人員的現場監標
【實務探討】
也談財政部門人員的現場監標
——兼論87號令第六十六條
《中國政府采購報》第697期刊發了《財政部門人員不得進入評標現場》一文。文章認為,政府采購法律規章、規范性文件等均未規定財政部門人員可進入評標現場進行監督。雖然《政府采購法》賦予了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監督管理政府采購活動的職責,但財政部門對評標委員會評標行為的監督應屬事后監督,而不是現場監督。修訂后的《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第87號令,以下簡稱87號令)第六十六條進一步明確,除采購人代表、評標現場組織人員外,采購人的其他工作人員以及與評標工作無關的人員不得進入評標現場。其中,“與評標工作無關的人員”就包括財政部門人員。“法無授權不可為”,故財政部門人員不得對評標現場進行監督。
文章刊發后,有業內人士與筆者交流,認為上述觀點值得商榷。其主要理由為:第一,《政府采購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府采購活動及集中采購機構的監督檢查,其中一項內容為政府采購程序的執行情況。財政部門作為政府采購的監督部門,依法有權利也有義務對政府采購的全過程進行監督檢查。第二,87號令第六十六條的立法初衷,并非禁止財政部門監督人員進入評標現場實施監督,而是盡可能地避免評標委員會成員的獨立、客觀評審受到非法干預。因此,該條并非禁止財政等有關部門依法行使監督權利或義務的依據。
財政部門人員能否對評標現場進行監督?在筆者看來,答案是顯而易見的。《政府采購法》第十三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明確規定了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關于政府采購的監督職能。仔細分析這些規定,不難看出,各監督部門對政府采購活動的監督主要是通過事后的檢查方式實現的,并非直接介入開評標現場的監督。《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第18號令,以下簡稱18號令)第三十八條明確,招標采購單位在開標前,應當通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有關部門。財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可以視情況到現場監督開標活動。這一規定足以說明,對開標活動進行現場監督并非必須,財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可以視情況決定去,也可以不去。評標活動的現場監督與此類似。將財政部門對開評標活動進行現場監督視為理所應當甚至“規定動作”,恰恰表明,以往業內過于關注采購程序的規范性,希望借助任何可以借助的力量(尤其是財政等被認為有較大話語權的部門的力量)確保程序“不出錯”。
87號令刪除了18號令第三十八條,是否意味著,財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對開標活動的現場監督由“可以”上升為強制意味更濃的“應當”?顯然并非如此。刪除該條規定,體現了簡政放權、側重事后監督的改革思路。87號令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要求采購人或者代理機構對開評標現場活動全程錄音錄像并存檔,并強調錄音錄像應清晰可辨,也是為了給事后的監督檢查提供便利。
再來看87號令第六十六條。該條吸收了《財政部關于進一步規范政府采購評審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財庫〔2012〕69號,以下簡稱69號文)的部分內容,但未采納69號文“除授權代表外,采購人可以委派紀檢監察等相關人員進入評審現場,對評審工作實施監督,但不得超過2人”的規定,這是其與69號文的一個重大區別。近年來的貨物服務招標投標實踐表明,采購人委派紀檢監察等相關人員對評審工作實施監督,收到了一定效果,同時也產生了一些問題,如紀檢監察等部門人員直接干預項目評審。加之紀檢監察等部門的職能定位越來越清晰,主要是對公務人員的職務行為進行監察,因此,87號令未吸收這一內容。
理解該條,首先應明確,“評標現場組織人員”僅包括采購人或者代理機構的評標現場組織人員。其次,“與評標工作無關的人員”是指采購人代表、評標現場組織人員之外的所有人員,包括財政部門監督人員,采購人、代理機構評標現場組織人員之外的同步監督人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公證機構人員,社會監督員等。有觀點認為,這一表述過于籠統,且未直接規定財政部門監督人員不得進入評標現場,但若從“除采購人代表、評標現場組織人員外”這一排除性規定來分析,應當包括財政部門人員。最后,假設財政部門人員介入評標現場監督,一方面,由于其對采購項目實際情況了解不充分,難以在評審現場發現相關當事人的隱性違規違法行為,甚至可能成為別有用心者的擋箭牌;另一方面,財政部門在處理相關項目的投訴、舉報時也可能面臨“自己裁決自己”的尷尬局面。在政府采購管理理念向“結果導向”轉變的當下,財政部門應把監督重點放在日常監督檢查、違法違規行為查處等方面,而不是對采購活動事前、事中環節的直接介入。
(楚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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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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