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變更登記導致超經營范圍投標,投標有效嗎
【實務探討】
未變更登記導致超經營范圍投標,投標有效嗎
■ 沈德能
案情
某單位采購一批檢測設備,中標人的營業執照經營范圍中卻沒有經營檢測設備的內容,只有環保設備的內容。一家未中標供應商向代理機構提起質疑,并對代理機構的質疑答復不滿,向當地財政局投訴,認為中標人未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變更登記事項,是違法行為,其投標行為無效,中標無效。財政局認為,中標人經營范圍中的環保設備包含本次采購的檢測設備,而且即使其不變更經營范圍,法律法規也沒有規定這種行為屬于經營無效,駁回了投訴。
投訴人不服財政局的駁回投訴處理決定,向法院起訴。投訴人認為,中標人營業執照經營范圍中不包括本招標項目的名稱,其不得參加投標,中標無效。理由是:相關法律明確規定,登記事項變更必須辦理有關手續,否則需承擔行政法律責任。既然要承擔法律責任,就證明不辦理變更登記是違法行為,違法行為當然就是無效的。
分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營業執照經營范圍未辦理變更登記,則供應商的投標是否無效?這涉及如下法律條款: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明確,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依照本法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十八條明確,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變更經營范圍涉及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須經批準的項目而未取得批準,擅自從事相關經營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三條明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解決本案爭議的關鍵點是:前述《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相關條款中,需要辦理變更登記是導致法律行為無效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還是不導致法律行為無效的管理性強制性規定,即是否會導致投標無效?筆者認為,就變更登記而言,僅是管理性強制性規定,違反該規定不會導致投標無效。理由為:
其一,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按規定辦理有關登記的法律責任是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可見,這并不導致公司的經營行為無效。
其二,公司變更經營范圍涉及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須經批準的項目而未取得批準,擅自從事相關經營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這是違反行政許可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所致,是沒有取得行政許可而擅自經營的結果,而不是未辦理變更登記的結果。
因此,若供應商的經營范圍發生了變更,但未辦理變更登記,超過其經營范圍投標,其投標仍有效。因為這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必須經行政許可的經營范圍,招標項目依法要求的也不是須經行政許可的,投標人是否變更經營范圍不影響其參加投標的資格和投標的效力。然而,如果招標項目屬于須經行政許可的經營范圍,供應商沒有取得行政許可,則投標無效。此時投標無效的原因也不是供應商未辦理經營范圍變更登記,而是違反了行政許可的法律規定,導致其沒有合法的經營資格。
進一步分析,從《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可以看出,公司超過一般經營范圍從事相關經營活動的后果是責令限期登記和罰款,《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均未規定其經營行為沒有法律效力,或者營業執照無效或被吊銷營業執照。即相關法律法規雖規定公司經營范圍變更需進行變更登記,否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并未規定由此導致其經營行為無效。由此可知,這是行政管理性的強制性規定,而不是效力性的強制性規定。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三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投標人僅違反變更登記的法律法規規定,其投標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該條明確了超過經營范圍,但不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訂立的合同是有效合同。政府采購招標作為訂立合同的特殊方式,對投標人超經營范圍投標的審查也要遵循司法解釋的要求。
此外,如果投標人已獲得相關行政許可,但沒有向工商登記機關變更經營范圍登記,從而導致超經營范圍投標,其投標也是有效的。這種情況下,投標人僅違反了企業變更登記規定,未違反行政許可的法律規定,如前所述,其后果只是限期改正和罰款,而不是經營行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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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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