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志軍:中標結果無效該由誰來認定?
案例回顧■■■
某政府采購項目,中標結果公告發布后,接到其中一位投標人的質疑,集中采購機構隨后組織原評標委員會進行復審。復審后評委認為,第一中標候選人因質量保證期不滿足要求應該被認定為無效投標,于是確定第二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
當地政府采購監督部門認為,集采機構此舉存在違法行為,理由是:集采機構重新組織評審認定第一中標候選人中標結果無效,并確定第二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有違《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18號令”)第82條規定,正確的做法應當由同級或其上級財政部門認定中標無效。而集采機構則認為,本案中第一中標候選人是因質量保證期不滿足要求而被認定為中標無效的,這不屬于18號令中規定的應當由政府采購監督部門認定的5種中標無效情形,因此,該案中的中標無效情況并不屬于應由監管部門認定的范圍,集采機構的行為并不存在違法問題。
那么,在本案中,政府采購監管部門和集采機構的觀點正確嗎?本案中出現的情形,到底應該由誰來認定?
案例分析■■■
在18號令中,“中標無效”和“中標結果無效”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要分析本案中政府采購監督部門和集采機構的觀點是否正確,應當先對“中標無效”和“中標結果無效”所適用的情形進行區分。
根據18號令第74條規定,投標人有提供虛假材料謀取中標,采取不正當手段詆毀、排擠其他投標人等5種情形之一的,“中標無效”。因此,“中標無效”的情形,是針對投標人的違規行為而設置的。
而根據18號令第77條規定,評標委員會成員有明知應當回避而未主動回避、未按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方法和標準進行評標等行為之一、并影響中標結果的,“中標結果無效”。因此,“中標結果無效”的情形,是針對評標委員會的違規行為而設置的。
根據案例背景情況介紹,本案中第一中標候選人是因“質量保證期不滿足要求”而被認定為無效投標的。那么,這種情形是屬于“中標無效”還是屬于“中標結果無效”呢?
眾所周知,在招標采購實踐中,采購人在招標文件中都會有關于質量保證期限的明確規定,并把“質量保證期應當達到招標文件規定要求”作為選擇中標供應商的要件之一。而在本案中,被推薦為第一中標候選人的供應商“質量保證期不滿足要求”,究其原因,是因為評標委員會沒有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質量保證期的要求,對第一中標候選人的投標文件進行全面客觀地評審,因而得出了不正確的結論。因此,其違法違規情形,是評標委員會成員未按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方法和標準進行評標,對照相關規定,其性質應當屬于18號令第77條規定的“中標結果無效”的情形,而不屬于第74條規定的“中標無效”的情形。
因此,筆者認為,在本案例中,政府采購監督部門和集中采購機構都在引用“中標無效”的法定情形,為自己的判斷和行為作出解釋,實際上都是不恰當的。
毫無疑問,評審出現的錯誤應當得到修正。那么責令對評審錯誤作出改正的主體是誰?根據18號令第77條規定,由于評標委員會成員導致“中標結果無效”時,應當由政府采購監管部門責令改正錯誤,并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罰。
處理建議■■■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
1. 在招標采購實踐中,出現“中標無效”情形時,根據18號令第82條的規定,應當由監管部門作出認定;出現“中標結果無效”情形時,根據18號令第77條和第83的規定,也應當由政府采購監督部門責令改正。
2.由于對“中標結果無效”的處罰只能由政府采購監督部門作出,從一般意義上理解,當雙方對某情形是否屬于“中標結果無效”的認識出現分歧時,應當由政府監督部門作出最終界定。
3.本案中出現的情形屬于“中標結果無效”,而不屬于“中標無效”,政府集中采購機構不可自行組織評標委員會進行重新評審。
4.本案中政府采購監管部門判定正確,但判定理由不正確,即判定時適用法條錯誤。
因此,本案中,集中采購機構在接到投標人的質疑后,應當核實相關情況,并就評標委員會出現評審錯誤這一實情,如實向政府采購監管部門報告,由監管部門根據相關規定作出處理決定。(作者單位:浙江省松陽縣招標投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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