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投訴人質疑給出了答復,為何還被認定“無效”
被投訴人質疑給出了答復,為何還被認定“無效”
——因“不完善質疑函”引發的思考
■ 程曉述
2019年2月9日,在某單位動植物保護能力提升工程項目中,當地政府采購監管部門收到一封投訴函。參與投標的供應商上海某儀器有限公司投訴江西某招標代理服務有限公司,稱對質疑答復不滿意。
經查,發現該項目招標公告發布的截止日期為2019年1月9日,投訴人質疑招標文件的有效期應在2019年1月18日前。問題的關鍵是,投訴人發送給被投訴人的質疑書未出具明確日期,且未在有效期內補正。雖然被投訴人于2019年1月25日對質疑予以了答復,但監管部門經過對相關資料的審查,最終還是認定質疑無效,給投訴人發送了“不予受理決定書”。
而投訴人認為,質疑函雖然因自身疏忽未出具明確日期,但被投訴人并未對此提出異議,且在法定期限內予以了答疑,故應視為默認質疑有效。
那么,在本案中,招標代理公司對質疑予以了答復,是不是就等于對質疑的一種默認?能否以此確定原本無效的質疑有效?監管部門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是否正確?
《政府采購質疑和投訴辦法》(財政部令第94號)(以下簡稱“94號令”)第十一條規定:“……對采購文件提出質疑的,應當在獲取采購文件或者采購文件公告期限屆滿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提出?!?/span>
從質疑時間上來看,因為對被投訴人的質疑函無具體時間,且投訴人未在法定期限內補正,而被投訴人于2019年1月25日對質疑的答復,也無法構成投訴人質疑日期提出的有效證據,所以可認定為該質疑函超出了7個工作日的法定期限。
此外,94號令第十二條規定:供應商提出質疑應當提交質疑函和必要的證明材料。質疑函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供應商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郵編、聯系人及聯系電話;(二)質疑項目的名稱、編號;(三)具體、明確的質疑事項和與質疑事項相關的請求;(四)事實依據;(五)必要的法律依據;(六)提出質疑的日期。本案中質疑函沒有明確日期,是既定事實。筆者認為,雖然被投訴人審查時因疏忽沒有發現這一點,對質疑予以了答復,但這改變不了94號令第十二條第六款的規定。就比如一方犯了錯,另一方不追究,但不能據此就認定犯錯方沒有錯。
94號令第十九條還指出,投訴人提起投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提起投訴前已依法進行質疑。所謂的“依法進行質疑”,指的正是前文所述的94號令第十二條六個方面,缺一不可。而投訴人恰恰缺失了關鍵的一環(沒有提出質疑的日期),所以可認定為“未依法進行質疑”。
而監管部門作出的決定依據就是94號令的第二十九條,即, “投訴處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財政部門應當駁回投訴:(一)受理后發現投訴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
因此,筆者認為,監管部門對該項目發起的投訴,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是依法有據的。但與此同時,我們也應認識到,對于一些不規范、不完善的質疑函、投訴函,無論是監管部門,還是招標代理機構、采購人,都應該盡到認真、細心審查的責任,盡到及時告知補正的義務,以充分保障供應商的質疑、投訴權。從這點上來看,本案中的招標代理公司顯然做得有所欠缺,類似現象須引起足夠的重視。
(作者單位:江西省鄱陽縣財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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