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判與磋商為何均應一輪報價
【一家之言】
談判與磋商為何均應一輪報價
■ 何一平
談判、磋商究竟應一輪報價抑或可以多輪報價?實踐中普遍的做法是多輪報價。有人認為,談判幾輪、磋商幾輪,報價幾輪。有人甚至認為,多輪報價是談判、磋商的優勢。對他們而言,最后報價為相對前幾輪報價的最后一輪報價。也有人認為,因為法律未禁止多輪報價,所以可以多輪報價。
筆者認為,上述觀點均屬對《政府采購非招標采購方式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74號)(以下簡稱“74號令”)、《政府采購競爭性磋商采購方式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磋商辦法》)相關規定的誤讀。
根據74號令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磋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采購標的從性質上均僅可作如下劃分:一方面是談判文件或者磋商文件能夠詳細列明采購標的的技術、服務要求的。另一方面是談判文件、磋商文件不能詳細列明采購標的的技術、服務要求,需經談判或者磋商由供應商提供最終設計方案或解決方案的。
據此,談判文件或者磋商文件能夠詳細列明采購標的的技術、服務要求的,并無談判、磋商的余地,相應地并無多輪報價的必要。雖然根據74號令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磋商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在談判、磋商過程中,談判小組、磋商小組可以根據談判文件、磋商文件和談判情況、磋商情況實質性變動采購需求中的技術、服務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條款,但是對于談判文件或者磋商文件能夠詳細列明采購標的的技術、服務要求的,不需要、也不應再實質性變動采購需求中的技術、服務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條款。因為這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即除因技術復雜或者性質特殊,不能確定詳細規格或者具體要求外,采購需求應當完整、明確。能夠詳細列明采購標的的技術、服務要求而實質性變動的,屬于采購需求應當依法完整、明確而未依法完整、明確的情形。
談判文件、磋商文件不能詳細列明采購標的的技術、服務要求,需經談判或者磋商由供應商提供最終設計方案或解決方案的,因為要實質性變動采購需求中的技術、服務要求,所以多輪報價并無意義。因此,最后報價應是相對于前面數輪談判或者磋商之后的最后報價,而非相對前面數輪報價之后的最后報價。
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以下簡稱《政府采購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采購程序法定,法律明確多輪報價的,應當遵守法律之規定。法律未明確一輪抑或多輪的,應當根據事物的性質、《政府采購法》的立法目的及基本原則等綜合考量,而不能簡單地認為可以多輪。
前述根據采購標的性質的分析,即屬于從事物的性質考量。從立法目的及基本原則考慮,筆者認為,一輪報價不僅未違背而且完全符合《政府采購法》的立法目的及基本原則。一輪報價可以克服多輪報價模式下最終報價之前的報價隨意性,有利于維護采購程序的嚴肅性,從而規范采購活動。并且,一輪報價可以提高談判、磋商效率,即采購效率。在多輪報價且每一輪報價均不存在隨意性的情況下,談判、磋商效率的提高尤為明顯,因為每一次實質性變動采購需求中的技術、服務要求之后,均應根據實質性變動情況重新計算報價。而提高采購效率與提高政府采購資金使用效益的立法目的以及治理政府采購效率低的目標要求完全一致。
因此,談判、磋商均應一輪報價是最符合法律規定的。
(作者單位:浙江省財政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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