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和咨詢服務的三個轉型
天津市政府采購中心評標部部長王永鋒:
代理和咨詢服務的三個轉型
關于代理和咨詢服務方面存在的問題,我有以下幾個建議。
首先,從三個轉型考慮代理和咨詢服務問題。第一個轉型是集中采購機構作為集中采購項目法定代理人的獨立性和競爭性問題。集中采購機構在《政府采購法》中的定義是非營利事業法人,但實際操作中,各地對集中采購機構的定位始終沒有明確的界定,因此存在很多爭議。集中采購機構在政府采購活動中發揮著重要作用,關鍵在于其具有獨立法人性質,《政府采購法》的修訂應當思考如何在公共資源交易整合中保留集中采購機構的法定性和獨立性,而不是簡單地把全部委托-代理關系定義為純粹的市場合同委托關系。個人認為,集中采購機構的法定性和獨立性,主要體現在社會代理機構無法發揮作用的采購項目代理業務中,而集中采購機構的競爭性更多體現在一般性質的采購項目代理業務中。
第二個轉型是構建責任清晰的政府采購法律制度體系。建立績效型政府采購制度,績效反映在每一個政府采購主體身上,進而強調政府采購主體的責任,因此就有一個程序性的規范作用問題。在政府采購活動中,我們此前一直重程序輕結果,即重節支反腐輕履約評估,那么,應如何厘清政府采購當事人,比如代理機構、采購人、供應商的責任?《政府采購法》沒有把評審專家列為政府采購當事人,但評審專家在實際的評審機制中發揮著決定性作用,由于采購人與評審專家的責任劃分不清晰,導致政府采購的決定權由采購人轉向評審專家,政府采購結果無人負責。這就要求構建責任清晰的政府采購法律制度體系,讓每個政府采購主體都承擔應有的責任。此外,關于透明性的問題也值得關注。評審過程中,我們強調的是評審專家的信息保密、評審內容保密以及評審現場的過程保密,對評審結果只公布一些基本信息。強調信息保密的初衷是希望以此隔斷供應商、采購人、代理機構、專家之間的圍標串標行為,但在實際中發現,某個環節的信息保密對促進政府采購公平競爭的作用有限,反而在某種程度上庇護了相對行為人的不法行為。本次修法能否改變這種思路?建議公開采購過程,包括評審專家的打分,讓評審專家對其打分負責。所以,在《政府采購法》的修訂過程中,如何構建更加清晰的責任型委托-代理關系是一個值得思考的問題。
第三個轉型是開放和便利的轉型。目前我國正在深入推進優化營商環境,但是,由于每個省市的細化規定并未完全統一,供應商在參與全國各地的政府采購活動時可能會產生很大困惑,即同樣的問題在這個地區可行,在別的地區卻可能不行,甚至同樣的問題在集中采購機構行,在代理機構不行。現行《政府采購法》的制度設計中也規定,財政部門要制定統一的招標文件范本、統一的合同模板,甚至統一的操作程序。修法時,各省市應有類似的趨同性,使供應商在任何地方參與政府采購都不會出現“個體”現象。
此外,我想強調,代理機構、評審專家以及社會公眾不應對政府采購方式有偏見,每種政府采購方式都應處于平等地位。《政府采購法》規定公開招標應作為政府采購的主要方式,但在實踐中很多政府采購項目不具備公開招標的性質,包括涉密采購、國際采購等。既然法律已明確了不同的政府采購方式及其適用范圍,應當讓社會公眾去接納它,而不應讓公開招標成為責任人免責的護身符。從結果導向看,公開招標并不一定是最好、最優、最完美的采購方式,《政府采購法》修訂應考慮各種采購方式的平等地位及其適用范圍。
而關于政府采購的專業化問題,即把評審專家的能力和作用轉變為一種咨詢服務,是未來深化政府采購制度改革的方向。結果導向的政府采購制度體系中,如果以采購人作為判斷標準,采購人更希望在決策過程中定結論,但目前的制度設計更多的是通過后期的履約驗收來驗證決策的正確與否,這一過程中往往會產生一些社會輿論。修訂《政府采購法》時,能否把后置的結果審核前移至評審決策環節,使評審結果更具有說服力?能否通過透明的機制使評審結果建立在事實的基礎上,而不是建立形式的基礎上?之前很多社會公眾和媒體的聲音反映“政府采購只選投標文件做得好的供應商”,那么,我們應如何將投標文件和最后履約的實際能力契合起來?實踐中,很多采購項目的爭議都是由于采購結果不是建立在事實基礎上而導致的,一些采購項目設定了很多條件,雖然供應商本身具備相應條件,但是在其投標文件中并沒有體現出來。因此,代理機構應向專業化方向發展,招標文件的編制應讓供應商通過正常的途徑就能夠反映出自身的能力和資質條件,而不是在投標文件中反映,進而保證評審結果更加合理。
《政府采購法》的修訂不是簡單地從“評審專家說了算”轉變為“采購人說了算”,而是以結果為導向,這也是績效型政府采購制度的發展方向。在這個過程中會遇到很多問題,需要抑制主體傾向性,發揮各方專業性,加強政府采購結果的衡量性,最后要求責任能夠可追溯,這才是績效型政府采購制度的應有之義。
(文字/馬金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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