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招標投標法》修訂草案提三點建議
給《招標投標法》修訂草案提三點建議
■ 白如銀
近日,國家發展改革委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修訂草案公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修訂草案),引起業界關注和熱議。修訂草案堅持問題導向,聚焦各方面反映強烈的突出問題,提出了制度化解決方案。筆者站在制度落地見效的角度,就修訂草案提幾點建議。
合同價款支付擔保制度
修訂草案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招標人要求中標人繳納履約擔保的,應當向中標人提供合同價款支付擔保”,該規定肇始于《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招標投標辦法》第六十二條“招標人要求中標人提供履約保證金或其他形式履約擔保的,招標人應當同時向中標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擔保。”筆者認為,該規定“看上去很美”,但根據以往實踐,在建筑市場競爭激烈的當下,招標人少有提供支付擔保的意愿,也沒有相應的法律責任保障,因此,該支付擔保制度恐怕難以落實。但是,面對拖欠工程款這一社會頑疾,立法者應予以回應,作出制度安排。建議與投標擔保、履約擔保制度保障招標人權益對等,在規定支付擔保制度的同時,明確相應法律責任、賦予中標人拒絕簽約并索賠的權利,以此警示招標人,保障中標人權益。另外,還應增加項目核準時嚴格審核資金有無保障并進行公示,對缺乏資金保障而同意核準、擅自招標的行為追究法律責任等內容,尤其是對政府采購工程項目更應嚴格規制。
定標規則
根據現行《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一條,經過評審排名第一的最優投標方案,應最符合兩個“最”的中標條件,即最大限度地滿足綜合評價標準,或經評審的投標價格最低。《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五條細化規定“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確定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言下之意為,非國資控股或主導的依法必須招標項目,第一名中標候選人并非必然能中標。修訂草案第四十七條再次調整為“除招標文件明確要求排序的外,推薦中標候選人不標明排序。招標人根據評標委員會提出的書面評標報告和推薦的中標候選人,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定標方法,結合對中標候選人合同履行能力和風險進行復核的情況,……自主確定中標人”。也就是說,不論該招標項目是否有國資投資,排序和第一名中標都不再是必選項,此規定意在還權于招標人,本無可厚非。但這種情況下,對受嚴格監管的政府采購工程項目、國企采購項目來說,不選擇經評審的“最優投標”而選擇其他投標,其合理性如何保障?如果說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不是最優方案,究其原因,要么是評標標準不合理,要么是評標專家“不專”錯誤評標導致的,而不應怪罪于法律制度本身。再者,若確定第二名或第三名中標,招標人后續接受審計、巡視時如何解釋清楚其定標結果的“合理性”和行使權力的“正當性”?更可能的結果是招標人放棄該自主選擇權。建議對政府采購工程項目以及國企招標項目仍應規定確定第一名中標候選人中標,限縮招標人的自由裁量權,壓縮“代理人”的尋租空間。當然,對民營資本投資項目,應還權于招標人,由其自主定標。
重新評審制度
因評標委員會認識存在偏差、能力有限或工作疏忽,難免出現評標差錯(如評分計算錯誤、有應否決投標情形而未否決等),若將錯就錯,必然影響招標的公正性,故應及時糾正。但現行《招標投標法》沒有設置重新評審的糾錯程序。修訂草案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中標人放棄中標、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標文件要求提供履約擔保,或者被查實存在影響中標結果的違法行為等不符合中標條件的情形的,招標人可以……重新確定其他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或者組織評標委員會重新評標并推薦中標候選人,也可以重新招標”,該規定主要解決因中標人違法棄標等自身原因招標人可重新評標的問題,但未就評標錯誤影響結果公正性時招標人能否重新評審作出規定。《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一條也僅規定,出現評標委員會成員不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評標、對依法應當否決的投標不提出否決意見等情形時,由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第八十一條原則性規定了重新評標程序,但未明確具體適用情形。而在政府采購法律制度體系中對此卻有著明確規定。如,《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87號)第六十四條規定,對分值匯總計算錯誤、分項評分超出評分標準范圍、評標委員會成員對客觀評審因素評分不一致及評分畸高、畸低等情形,可以經復核修改評標結果或重新評審;此前財政部《關于進一步規范政府采購評審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財庫〔2012〕69 號)也有類似規定。在建設工程招標投標實踐中,評標委員會或招標人如發現評標確有差錯的,一般會對評標結論進行復核,作出新的結論,有的也會選擇重新評審。建議修訂草案吸納實踐中的成熟做法,對評標錯誤的情形規定重新評審的糾錯程序。
(作者單位:國網寧夏電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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