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導性案例25號——L研究所研究儀器設備購置項目投訴案
【獨家發布·政府采購行政裁決指導性案例】
指導性案例25號
L研究所研究儀器設備購置項目投訴案
關鍵詞
獲取招標文件/采購需求管理/供應商組織形式/差別歧視待遇
案例要點
采購人、代理機構在供應商獲取招標文件環節設置審查條件,構成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采購人、代理機構根據采購項目實際需求和特點在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供應商需為采購產品的制造商或者代理商的,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非法限定供應商的組織形式”的情形。
相關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
《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87號)第十七條、第四十四條
《政府采購質疑和投訴辦法》(財政部令第94號)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
基本案情
采購人L研究所委托代理機構S公司就“L研究所研究儀器設備購置項目”(以下稱本項目)進行公開招標。2019年6月4日,代理機構S公司發布招標公告。6月20日,供應商C公司提出質疑。6月26日,本項目開標、評標,代理機構S公司答復質疑并發布第一包廢標公告。6月28日,代理機構S公司發布第一包第二次招標公告。7月1日,代理機構S公司發布第二、三包中標公告。7月19日,本項目第一包開標、評標。7月23日,代理機構S公司發布第一包中標公告。
7月23日,供應商C公司向財政部提起投訴,投訴事項為:1.招標公告規定“投標人必須是所投產品的制造商或代理商”,剝奪了經銷商參加政府采購的合法權利,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第(七)項規定的“非法限定供應商的組織形式”的情形。2.招標公告規定供應商在購買招標文件時需提供營業執照副本等文件,違反了《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87號)第四十四條有關開標后進行資格審查的規定,代理機構S公司重復進行資格評審。
財政部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相關當事人調取證據材料。
采購人L研究所、代理機構S公司稱:1.招標公告的資格要求規定“投標人必須是所投產品的制造商或代理商,代理商投標須提供制造商的專項授權(如所投產品為進口產品)”,該條規定是在所投產品為進口產品的前提下作的要求,且需提供的內容為進口產品授權,并未對供應商的組織形式作出任何限定。2.招標公告規定供應商在購買招標文件時需提供“投標人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加蓋公章)”“法人代表的授權委托書(原件)及被授權人身份證(復印件加蓋公章)或單位介紹信(原件)”,以上內容是為了確認報名事項為供應商真實的意思表示,不涉及資格審查。3.本項目已簽訂政府采購合同并支付采購資金。
經查,招標公告中“二、投標人的資格要求”顯示,“3)投標人必須是所投產品的制造商或代理商,代理商投標須提供制造商的專項授權(如所投產品為進口產品)”“9)本次采購接受進口產品投標”。“七、其他補充事宜”顯示,“1、購買招標文件時需提供以下文件:1.1投標人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加蓋公章);1.2法人代表的授權委托書(原件)及被授權人身份證(復印件加蓋公章)或單位介紹信(原件)”。
處理理由
關于投訴事項1,采購人可以根據采購項目的特殊要求規定供應商的特定條件。本項目要求投標人是投標產品的制造商或代理商,不構成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歧視待遇。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第(七)項規定的“組織形式”包括法人、其他組織和自然人,限定制造商或代理商不屬于該條規定的“非法限定供應商的組織形式”的情形。
關于投訴事項2,本項目屬于公開招標項目,政府采購相關法律法規未對供應商獲取招標文件作限制性規定,未賦予采購人、代理機構在獲取招標文件環節對供應商進行審查的權利和義務,也即所有潛在供應商均可以獲取招標文件。本項目要求供應商獲取招標文件時提供營業執照副本等文件沒有法律依據,且相關做法與優化營商環境的改革方向不符。
處理結果
根據《政府采購質疑和投訴辦法》(財政部令第94號)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投訴事項1缺乏事實依據;根據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投訴事項2成立。
根據《政府采購質疑和投訴辦法》(財政部令第94號)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的規定,政府采購合同已經履行,給他人造成損失的,相關當事人可依法提起訴訟,由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
責令代理機構S公司就供應商獲取招標文件環節設置審查條件的問題限期改正。
相關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就處理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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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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