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87號令修訂草案的十點建議
對87號令修訂草案的十點建議
■ 林日清
財政部日前出臺《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修訂草案》),筆者針對其中部分內容,提出十點建議。
一、 建議聚焦“招標投標”,適當精減篇幅
由于政府采購方式分為招標和非招標兩類,并且基于政府采購法律體系的組成,筆者認為,共性的部分宜在法律和行政法規中作集中統一規定,而不必在各種采購方式的規章中分別作重復性規定。
二、 建議調整邀請招標操作方式
新的邀請招標方式采用“向三個以上具備承擔招標項目的能力、資信良好的特定供應商發出投標邀請書”,以滿足特殊類型項目的需要。但在實踐中,如智慧城市、智慧財政、城市規劃、建筑概念設計、文化氛圍布置、樂器、高端醫療設備等項目,需求難以描述,更難以用指標來量化,如能通過一般社會上認知的“邀請招標”方式確保采購目標的實現,則有利于增進采購人對政府采購目標導向的理解。
三、建議對“投標有效期”的特殊情形作進一步細化規定
雖然招標人在招標文件中約定的投標有效期,在通常情況下足以完成招標。但實踐中,有可能發生招標活動利害關系人提出質疑(異議)、隨后發起投訴,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監管部門將相關質疑(異議)、投訴事項和監督檢查處理完畢后,超過了投標有效期。該情形下,招標人發出的中標通知書是否有效?
對此,筆者建議,如遇這種情形或其他特殊情形,招標人可向參加本次招標的有效投標人發出延長投標有效期通知書,告知其將延長一定期限的投標有效期,但一般至少要在投標有效期截止日30日之前發出,以確保在投標有效期內能夠發出中標通知書、簽訂政府采購合同。投標人根據市場行情和自身履約能力等具體情況,作出是否同意延長投標有效期的意思表示,如同意則繼續留在該招標程序中,如不同意延長則退出本次招標。決定留在招標程序中的投標人繼續加入延期后的招標程序。
此外,需要延長投標有效期另一種特殊情形是:如中標的投標人履行合同必備的某資質證明文件恰好在招標過程中到期(如在投標截止日和評標時有效,但發出中標通知書時失效),需要一定的時間辦理相關延期更新手續,這將導致在發出中標通知書之時中標人的相應資質欠缺。如因欠缺相應資質認定其投標無效,雖形式上似乎符合法律規定,但違反了“法不強人所難”的法律原則,也不符合合同目的。筆者認為,此時招標人可延長投標有效期,給予投標人相應合理的時間進行有關資質的更新辦理。若投標人在合理期限內完成有關資質證明文件的辦理,則其自然符合招標要求,招標程序繼續進行。若其超過合理期限仍未能提交有效的資質證明文件,應認定其不具有相關資質,投標無效。如此即保證了投標人不會因無法歸咎于自身的資質過期事由而權益受損,也避免了招標程序發生空轉或過于遲延,這既不違背招標效率的原則,同時也符合合同目的。
四、投標人不應具有撤銷權
《修訂草案》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投標有效期內投標人撤銷投標文件的,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不予退還投標保證金”。第五十條第二款“投標人撤銷投標以及無正當理由放棄中標的,不得再參加該項目新的采購活動”。如《修訂草案》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所述,在投標截止時間前,投標人有權“撤回”投標?!俺蜂N”顯然不同于“撤回”,它是在投標截止時間后、同時又在投標有效期之內。在政府采購活動中,通常認為,投標人是沒有撤銷權的,《修訂草案》如此規定,似乎承認了投標人在投標截止時間后還享有撤銷權,這顯然與政府采購實踐不相符合,容易引發串通行為。筆者建議將其改為“投標人無正當理由放棄中標的,不予退還投標保證金,且不得再參加該項目新的采購活動”。
五、建議對因串通、虛假投標而被調查的,能否再參加“該項目”或其他采購項目作出規制
實踐中,采購人經常在采購活動中遇到某供應商因有串通或虛假投標的嫌疑被有關國家機關調查,但尚未有結論,而政府采購活動又不宜長時間等待,此時能否限制該嫌疑供應商參加投標?筆者建議對此作出規制。
六、建議修改對投標保證金的相關規定
《修訂草案》對投標保證金的相關規定是現行《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87號令”)的沿用。實務中,由于采購人、代理機構內部業務、財務和管理層的對接審核時間需要,通常難以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退還手續,造成“從嚴立法普遍違法”,筆者建議其延長至10個工作日。
另外,投標保證金利息的處置規定亦不符合行業慣例。關于投標保證金在銀行賬戶留存期間產生的利息歸屬問題,從法理上推斷,投標保證金和其利息的關系屬于民法中所規定的原物與孳息的范疇,適用民法原理中“利隨本走”的原則。然而從目前我國招標采購、拍賣等相關領域交易習慣來看,為便于操作,均以退還相應保證金時不退還保證金所產生的利息為行業慣例。投標保證金利息在實務中也存在計算上的困難。因投標保證金的交納方式通常為代理機構在銀行開設保證金賬戶,投標供應商通過將款項存入該賬戶的虛擬子賬戶,即多個投標供應商將投標保證金存入代理機構的同一賬戶。因此,當發生需要退還某一特定供應商所交納的保證金的時,則需從該保證金專用賬戶的總金額中單獨計算某一部分款項的利息,而非計算賬戶內全部金額的利息,實務中銀行普遍表示按此方式在操作上存在困難。
七、建議刪除第五十四條第二款關于專家選取方式公示的規定
該款內容為:評審專家選取方式和評標委員會中的評審專家比例,應當在招標文件中載明。筆者認為,這一規定雖然可以讓供應商了解專家的組成信息,但同時也可能給采購人帶來更大壓力,不利于采購人根據實際情況和項目進展靈活調整。此外,如果實際評審時的專家結構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是否會導致招標結果無效?筆者對此存在疑惑。
八、建議刪除第六十六條第二款關于最低評標價法適用項目類型的規定
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技術、服務等標準統一、市場供應充足的辦公設備與用品、后勤服務等項目,應當采用最低評標價法。”然而部分辦公設備與用品項目,如打印機、復印機,技術參數難以體現品質差異,后勤服務項目亦有品質要求區分,鄉鎮政府的物業服務與領事館區的服務品質要求就大相徑庭。筆者建議刪除該條款,放權給采購人,讓采購人根據采購項目的實際,靈活運用評標方法,以實現采購目標。
九、建議修改第六十三條低價履約說明機制
《修訂草案》與現行規定最大的改動,就是從原來關注“證明報價合理性”轉變為“證明能夠誠信履約”,這無疑是理念上的一大轉變,但同時《修訂草案》的第二款存在著邏輯上的問題?!缎抻啿莅浮返诹龡l第一款規定:評標委員會認為投標人的報價明顯低于其他通過符合性審查投標人的報價,有可能不能誠信履約的,應當要求其在評標現場合理的時間內提供書面說明,必要時提交相關證明材料。這一“說明”如果足以讓評標委員會采信,就不需要第二款關于供應商誠信履約并承諾中標后提供招標文件規定以外的履約擔保的證明。
其次,如果投標人證明其能夠誠信履約但不提供額外履約擔保,是否作為無效投標處理?“招標文件規定以外的履約擔?!比绾握J定有效足額?是否需要相關證明?由于其認定的主體應是評標委員會,因此,筆者建議把第二款內容改為:“經說明和必要時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后,評標委員會認為投標人不能夠誠信履約的,應當將其作為無效投標處理”。
十、建議修改第六十七條綜合評分法的部分內容
筆者認為,與前述第七點建議同理,《修訂草案》第六十七條價格權重在50%以上的規定也建議刪除。其次,建議刪除“不得去掉有效投標中的最高報價和最低報價”。在體育比賽項目中,由于非標準化因素多,為了去除個別評委畸高畸低評分的影響,有去掉一個最高分和一個最低分的規則。同理,在政府采購項目中,筆者還是建議把是否去除最高報價和最低報價的權限賦予采購人,由其根據項目的性質和特點,設計其計分規則,以實現采購目標。
(作者單位:廈門市財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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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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