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招投標系統的功能和與之相稱的法律責任
【專家觀點】
電子招投標系統的功能和與之相稱的法律責任
■ 楊海靜
“任何行業,都值得用數字化再做一遍”,公共采購領域也不例外。日前財政部公布的《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不僅在總則中鼓勵利用數據電文形式和電子信息網絡開展貨物服務招標投標活動,明確了實施貨物服務電子招投標系統的義務,還增設了電子招投標系統開發建設和運營機構的法律責任。電子招投標系統的功能決定了其地位,并應當設置與之相稱的法律責任。
電子招投標系統應具備的七大功能
電子招投標系統是用數字化的方式對傳統招投標市場進行的改造。基于其數字化特點,較之傳統的有形市場,其功能應更強大,應主要具備七項功能。第一,提供交易場所和設施。為招標人和投標人提供交易場所,保證其交易設施的安全性、保密性、可靠性及便利性是電子招投標系統的最基本功能。第二,組織交易服務。未來電子招投標系統可依據上位法制定本系統的交易規則,組織交易服務,保存交易檔案,維護交易秩序。第三,進行自律監管。電子招投標系統將是進行行業自律監管的重要力量。通過法律授權或章程、會員大會決議、簽署協議等方式對進入場內交易的當事人進行主體管理;對日常交易行為進行合規監管和風險控制等。第四,提供信息發布和咨詢服務。電子交易系統還可以作為信息發布平臺和咨詢平臺,為采購人或者潛在投標人服務。第五,調解采購交易糾紛。交易平臺作為采購人和投標人的居間服務,可以設立專家爭議解決機制,在法律授權范圍或章程自治范圍內,調處招投標過程中產生的糾紛。第六,進行部分交易結算。未來電子招投標系統還可以完成投標保證金的收取與退還、履約保證金的收取甚至部分價款結算功能。第七,報告功能。電子招投標系統應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匯報招投標活動中的重大或違法事項。
電子招投標系統的法律地位和組織形式
無論是政府采購還是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對交易場所的需求,植根于法律對公共采購“公開性”“競爭性”的強制性安排,這是由公共采購的特殊性質及其所承擔的政策功能所決定的。基于電子招投標系統的上述功能,可以得出一個結論,即電子交易系統應當依托于依法設立的具有特殊目的的非營利性社會團體法人實現。非營利性組織為維持自身運轉實現其設立宗旨和目的,可以收取一定費用,但不應以獲取利潤為目的,不得向發起人和開辦人分配利潤。該非營利性社會團體法人與政府脫鉤,避免政府干預太強,失去市場活力。
借鑒證券等交易領域的經驗,為充分發揮市場主體的能動性,在組織形式上,電子招標投標系統可考慮實行會員制。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可通過一定機制成為會員。會員大會是最高權力機構,決定交易平臺的基本方針;理事會制定各種規章制度,執行會員大會決議。
電子招投標交易平臺不僅是一個服務平臺,還應該是非常重要的自律監管組織。政府監管作為外部監管機制,發揮引導作用,并僅在自律監管失靈的前提下介入即可。構建自律監管——行業監管——政府監管三位一體的監督體系,有利于厘清政府和市場的邊界,為政府減負。
電子招投標系統的一大特點在于其打破了地域界限,克服了地域局限。可以預見的是,一省一個或一省數個交易平臺的分裂割據局面應最終整合為全國一個或幾個系統,此舉有望從技術層面突破區域市場限制,并打破行政壟斷。
電子招投標系統的法律責任
傳統模式下,招投標活動的當事人包括招標人及其代理機構、投標人及行政監管機構,有形市場更多地表現為提供場所等服務。其中招標人(含代理機構)與投標人為民事締約法律關系。在平臺經濟模式下,平臺方將成為公共采購法律關系的重要當事人,塑造形成了招標人—平臺方—投標人的三方法律關系。借助于大數據分析等方法形成的高附加值服務,平臺方與招標人、投標人之間構成中介、技術或咨詢服務法律關系。隨著區塊鏈技術的成熟及其在各行業的廣泛運用,無介質交易和信息的自動生成與保存也必將為平臺經濟帶來新面貌。
以上可知,交易系統不僅僅是物理化的設備和設施,更是一個法律上的主體。交易系統接受行政主管部門行政監管,如有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應依法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除此之外,如交易平臺的交易設施、交易服務給采購當事人造成了損害,應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考慮到交易系統的非營利性質,未來可考慮在設置基金或加入保險的方式解決。
(作者系天津工業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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