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機構采購應重視合同簽訂
醫療機構采購應重視合同簽訂
■ 孫學博
以“藥品采購”“當事人”“人民醫院”為關鍵詞在“中國裁判文書網”可搜索到67件相關民事案件,超過一半占比的為供應商訴醫療機構案件。其中一審案件有34件,筆者對這34個案件分析后發現,醫療機構在藥品采購后的合同簽訂中存在較多瑕疵。
合同應明確貨款給付有關規定。分析上述相關案件后發現,采購人(醫療機構)與供應商簽署藥品購銷合同時,存在供應商為獲得簽訂合同,提前支付保證金及墊付部分貨款的情況。通常來說,采購人(醫療機構)被視為處于強勢地位,供應商處于弱勢地位。且因醫院的特殊性,醫院很少出現破產無法償還貨款的情況,故導致雙方在合同中對采購人支付貨款的方式、時間等問題未有明確約定。
當合同履行中出現糾紛時,醫院方通常會以合同未約定付款方式和還款時間為由拒絕支付貨款。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條、第五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若合同對支付貨款的方式、時間約定不明,應按照交易習慣確定,按交易習慣不能確定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也就是說若供應商要求醫療機構支付已經確認收到的貨物時,醫療機構很難以合同未約定付款方式、付款時間為由進行抗辯。
合同應明確退、換、調整藥品內容。由于藥品管理、使用的特殊性,實踐中往往存在藥品的更換、外調、借出等情形。對于上述情形,有些采購合同予以明確規定,有些沒有。當供應商以更換、外調、借出藥品的數量和品種存在爭議為由起訴醫療機構時,醫療機構會以折抵購藥費用為由作為對原告方的抗辯理由。由于醫療機構主動提出該類抗辯,法院一般會要求醫療機構進行舉證,而醫療機構此時舉證往往并不充分,如,僅提交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出借單、證人證言等。該類證據中并無供應商的相關人員簽字、蓋章或其他方式的確認。此種情形下,法院往往因醫療機構提交的證據證明力較低而駁回其相關抗辯。
醫療機構未按約履行合同,供應商有權解除合同。由于供應商獲取采購合同相對困難,且醫療機構涉及公共衛生安全職能,合同簽訂后,雙方均以合同成功履行為目標。若醫療機構長期拖欠供應商貨款,便會出現供應商要求解除合同的案件。對于此類案件,法院一般會結合醫療機構的履約情形進行裁判。若醫療機構長期拖延支付貨款,且表示目前無力支付貨款,此時法院亦會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不影響供應商要求醫療機構應承擔支付違約金、貨款、返還押金的義務。
(作者單位: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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