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數不是云平臺建設的“唯一”
【案例看臺】
人數不是云平臺建設的“唯一”
■ 王文忠 董波
此前,發生了這樣一起案例,采購人A組織信息化云平臺建設項目公開招標,預算2000萬元。評分標準規定:投標人擬投入本項目開發團隊人員專職工程師11—15人的得5分,16—20人的得10分,20人以上的得15分,本項最高得15分;崗位配備齊全、專業搭配合理,工作經驗和能力滿足本項目需要;需提供團隊人員信息、簡歷(包括但不限于畢業學校、所學專業、工作經歷等)以及投標人為其繳納的社會保障資金證明。采購文件發出后,供應商B和C分別對此提出質疑,供應商B稱,團隊開發人員人數作為評審因素違反了《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87號,以下簡稱87號令)、《政府采購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管理辦法》中的規定,即不得以供應商的從業人員作為資格要求或者評審因素,對中小企業實行差別待遇。供應商C稱,其單位有6名勞務派遣人員擬投入本項目開發,但因無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障資金并提供相關證明而無法得到相應分數,構成歧視待遇。
那么,對于本案,項目團隊人員數量的要求是否屬于對從業人員的要求?為項目團隊人員繳納社會保障資金是否可以作為評審因素,且勞務派遣人員參與項目團隊是否可以得分?
針對第一個問題,一是要明確何為從業人員。根據國家統計局發布的《勞動工資統計報表制度》,從業人員期末人數指報告期最后一日在本單位工作,并取得工資或其他形式勞動報酬的人員數。該指標為時點指標,不包括最后一日當天及以前已經與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人員,是在崗職工、勞務派遣人員及其他從業人員之和。由此可見,服務于項目的團隊人員不等同于供應商從業人員,對項目團隊人員的數量要求不等同于對供應商從業人員的規模要求。二是本案例中云平臺建設項目屬于需要定制開發的信息化建設項目,技術復雜、專業性較強,根據87號令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評審因素的設定應當與投標人所提供貨物服務的質量相關,包括投標報價、技術或者服務水平、履約能力、售后服務等,項目團隊人員與其所提供的服務質量息息相關,因此,將項目團隊人員數量作為評審因素并未違反規定。某財政部門的回復也表達了相同觀點,即可以根據項目實際需求對投標人的服務團隊人數提出要求并作為評審因素,這不屬于對供應商從業人員規模的限定。
針對第二個問題,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供應商依法繳納稅收和社會保障資金的良好記錄應當作為供應商的資格條件而非評審因素,即供應商只要有繳納社會保障資金的良好記錄即可參加政府采購活動,但并不特定供應商繳納社保資金的對象。而根據87號令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若為供應商團隊人員繳納社會保障資金的證明與供應商所提供的貨物或服務質量密切相關,則可作為評審因素。就本案例而言,云平臺建設項目技術復雜、專業性較強,涉及系統開發、調試測試、上線應用、運行維護、故障排除等各環節,對供應商團隊人員的技術性、穩定性要求較高,為保障合同履行的專業性、連貫性、一致性,減少因團隊人員流失或頻繁更換帶來的潛在風險,將項目團隊人員的社會保障資金證明作為評審因素并未違反規定。
根據有關規定,勞務派遣人員是指與勞務派遣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并被勞務派遣單位派遣到實際用工單位工作,且勞務派遣單位與實際用工單位簽訂勞務派遣協議的人員。勞務派遣用工是補充形式,只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其中,臨時性工作崗位是指存續時間不超過6個月的崗位,輔助性工作崗位是指為主營業務崗位提供服務的非主營業務崗位,替代性工作崗位是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因脫產學習、休假等原因無法工作的一定期間內,可以由其他勞動者替代工作的崗位。通過對本案例云平臺建設項目的分析可知,勞務派遣人員無法滿足專業、穩定、連貫的項目要求,因此,無法獲得相應分數,這并不構成歧視。
隨著區塊鏈、大數據等新技術的推廣使用,云平臺建設等需要定制開發的信息化建設項目是近年來政府采購的熱點項目,因其技術復雜、專業性較強而且預算金額較大、社會關注度較高,采購人青睞于專業性強、持續穩定的技術團隊開發運維,這就對采購文件的編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筆者查閱了中國政府采購網類似項目的采購文件,對服務團隊人員的考察并不僅限于人數這一因素,團隊人員學歷、職稱、獲得的專業認證或證書、完成的類似業績等均可考慮,采購人要緊扣“評審因素的設定應當與投標人所提供貨物服務的質量相關”這一原則,結合項目的實際需要,科學合理地制定評分標準。
同時,受疫情影響,政府積極優化營商環境,接連出臺政策為企業尤其是中小企業紓困解難,作為采購人,一定要提高政治站位,切實履行主體責任,嚴格落實政策要求,在采購過程中尤其是采購文件編制環節,要認真調研、小心求證,嚴防差別待遇、歧視待遇,助力全國統一大市場建設。
(作者單位:王文忠,山東省青州市財政局;董波,山東省濰坊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青州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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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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