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開評審因素細化量化的“面紗”
揭開評審因素細化量化的“面紗”
■ 王召倫
目前,仍有眾多從業者尤其是采購人,不清楚何為政府采購評審因素、何謂評審因素的細化量化、為何將其細化量化等。本文試圖對此加以探討,以期為從業者提供一定的借鑒參考,減少項目的質疑投訴,確保項目順利推進,達到“供采雙贏”的目的。
何為評審因素
根據《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87號)第五十五條和《政府采購需求管理辦法》第六條等相關規定,評審因素可理解為:采購人為實現采購目標,根據采購需求專門針對采購標的及其需要滿足的技術、商務要求而設置的評價要素,包括價格、技術或者服務水平、供應商履約能力、商務條件以及采購政策要求等。也即,投標報價、技術或服務水平、履約能力(如業績)、供貨時間、售后服務、節能環保優先采購等政策落實等,可作為評審因素。值得注意的是,供應商的資格條件不得作為評審因素,與需求無關的因素不應設為評審因素。
何謂細化量化
細和粗是相對概念。筆者查閱漢語詞典發現,細化是指使某種事物更加具體、更加細致的過程,其反義就是粗略、籠統。根據政府采購相關法律法規要求,評審因素應當細化。也即,評審因素應當是具體的、細致的、具有可評判性的,而不能是粗略的、籠統的。量化是指對細化項的指標描述。也即,能夠用數字、單位符號來記錄和表示,用以衡量或者清晰度量細化項的效率、好壞或者成績等。例如,供應商履約能力好的,得3分;較好的,得2分;一般的,得1分;否則不得分。首先,這是粗略的、籠統的描述。其次,“履約能力”這一評審因素就沒有細化量化,不具有可評判性。最后,“好”“較好”“一般”這些評審標準缺乏量化標準。筆者建議,可將其轉化為:供應商提供某年某月某日以來類似某項目的相關證明材料,每提供一個得1分,最高得3分。其中,相關證明材料包括中標通知書或與采購人簽訂的項目合同或開具給采購人的發票(同一采購人不得重復計算)。如此一來,便能將“履約能力”這個抽象籠統的概念細化量化為一個個相關證明材料加以體現,將“好”“較好”“一般”轉化為可以量化的分值加以體現。
為何細化量化
評審因素的細化量化,在現行法律框架下,是為減少專家評審的自由裁量權,是對專家評審制度的糾偏。眾多實踐證明,采購人通過設置科學合理的評審因素和標準,引導專家按照既定的方法進行評審,在大多數情況下,要比信任專家的履職能力和職業操守、放手由專家根據自己的專業經驗來評審的結果好得多。
筆者認為,評審因素的細化量化,不僅僅是為滿足政府采購相關法律法規要求,便于專家評審,減少專家自由裁量權,減少質疑投訴發生,促進政府采購公平正義,更多的還是要關注采購人自身的實際采購需要。因為只有采購人通過對采購需求和商務條件相關的評審因素細化量化后,才可能更容易達到自身的采購目標,否則容易走上為了細化而細化、為了量化而量化的形式主義道路,達不到物有所值的目的。如果采購人沒有細化量化評審因素,可能就采購不到所需的貨物或服務,造成更大的浪費。因此,評審因素一定要細化量化。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所采購的貨物或者服務只需滿足其正常的功能、性能、質量要求,無需復雜的設計方案、售后服務方案等,諸如辦公家具、辦公自動化、普通物業服務等項目,完全可以按照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要求,采用最低評標價法進行采購,就不涉及評審因素的設置問題了。
細化量化的注意事項
一是不能為了迎合細化量化而舍本逐末影響采購需求。在設置評審因素時,不能只將那些容易量化的、不被質疑投訴的指標作為評審因素,而將那些不易細化、不能量化的但卻有必要的指標排除在外,這樣容易導致評審因素設置不科學、不完整。如,貨物類采購項目很容易變成技術指標的比拼,而服務水平、售后服務等不能或不易量化的評審因素就會逐步被淡化或退出評審因素。這將極大地影響采購質量,嚴重偏離采購目的。因此,該有的評審因素還得有。
二是評審因素能夠細化量化的,務必細化量化。量化指標有區間的,評審因素也應當量化到相應區間,并設置各區間對應的不同分值。這既保證采購合法合規,減少質疑投訴,又保障采購到的標的物有所值。諸如售后服務、設計方案等主觀性很強的評審因素,在現行政策法規制度背景下,應盡量細化量化,確實不能量化的,也要盡量做到細化。
思考與建議
一是盡快出臺招標文件標準文本。由相關部門出臺標準版本的招標文件或評審標準,加強對政府采購領域規范性引導,體現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二條的政策要求。
二是盡快修訂完善政府采購法,且針對某些爭議點在編寫新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或釋義中加以解釋或明確。政府采購法第二次修訂征求意見稿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提出“采用綜合評分法的……評審因素中的分值設置應當與可評判、可驗證的指標相對應”。這與現行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款“采用綜合評分法的,評審標準中的分值設置應當與評審因素的量化指標相對應”的表述有較大差異??梢岳斫鉃椋u審因素所設置的指標只要是可評判的、可驗證的就行,而不必一定要細化量化。換句話說,即便沒有細化量化,只要指標是可評判的、可驗證的,也就可以設置為評審因素,只要能保證評審因素中的分值設置與可評判、可驗證的指標相對應就行。那么,是否意味著評審專家可以根據自身專業水準和職業道德,通過對各供應商提供的方案進行橫向比較,給出評判結果?因為各供應商提供的方案就是專家評審的事實依據,這是可以驗證的,專家通過對各供應商提供的方案進行橫向比較,這也是能夠評判出優劣的。那么,通過這種橫向比較給出評判結果是否也就符合政府采購法第二次修訂征求意見稿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故筆者建議,在編寫新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或釋義中加以解釋或明確。
(作者單位:四川省德陽市什邡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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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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