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志軍:政采項目無需出具廢標報告
日前,某報刊登了一篇題為《廢標報告由誰寫應視情況而定》的文章,對廢標報告出具主體進行了探討。類似探討和思考無疑會對業界的健康發展起到一定作用,但是,筆者不認同文中提出的“廢標報告由誰寫應視情況而定”的觀點。筆者認為,文中討論的問題是一個假命題,政府采購項目的規范流程不存在“出具廢標報告”這一環節,且無“廢標報告”一說。
其一,“兩法”關于“廢標”的涵義不同,不可相提并論。概念的厘清是研究問題的基石,要弄清“廢標報告的出具主體”,首先應當厘清“廢標”這一概念。在《招標投標法》及其配套的相關法律規范中,廢標是指投標人的投標作廢,經過評標委員會評審不符合招標文件要求而喪失了繼續參加評審的資格,即“廢”的是某份特定的投標書。而在《政府采購法》及其配套的相關法律規范中,廢標是指整個招標采購活動作廢,即宣告本次招標作廢,需進行重新招標或報批后改用其他方式采購。
其二,政府采購項目“應該由評標委員會或集采機構出具廢標報告”的觀點法律依據不足。
有業內人士認為:“廢標也是評標結果中的一種,應該由評標委員會出具廢標報告。”在《政府采購法》及其配套的法律規范中,賦予了采購人和監督部門廢標的權利,唯獨沒有賦予評標委員會廢標的權利。政府采購項目在評審過程中,不管評標委員會得出的評審結果如何,并不直接產生廢標的結果。只有當評審結果符合廢標的法定情由時,采購人或監督部門才根據評審結果來判定是否廢標,最終才可能出現廢標的結果。因此,“廢標是評標結果的一種”的觀點是不正確的,“應該由評標委員會出具廢標報告”的觀點站不住腳。
還有業內人士認為:“如果項目處在資格預審環節出現廢標情況,可以由集中采購機構出具廢標報告。”這一觀點同樣值得推敲。資格預審環節最容易出現廢標的情形是符合專業條件的供應商不足3家,而《政府采購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當出現這一情況而廢標時,法律只要求采購人“履行廢標理由通知義務”以及“改用其他方式采購時須經報批手續”,而此時出具的無論是“廢標理由通知”還是“更改采購方式報告”,均與“廢標報告”不是一個概念。因此,“資格審查環節出現廢標應由集采中心出具廢標報告”的觀點,法律依據不足。
其三,政府采購項目招標流程中,沒有出具廢標報告這一環節。
在《政府采購法》及其配套的法律規范中,有權做出廢標決定的是采購人和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這里可以區分兩種情況進行分析:一是監督部門予以廢標。根據《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18號令)第43條和《政府采購法》第36條的相關規定,當出現可以廢標的法定情由時,法律規定監督人員可直接決定廢標,而沒有規定“應當根據廢標報告進行處理”。因而在監督部門對招標項目予以廢標時,不存在事先需要提交或出具廢標報告一說。二是采購人予以廢標。根據18號令第57條的相關規定,采購人可根據招標過程有沒有出現影響采購公正的違法、違規行為等情況,和評標委員會提交的評標報告,直接決定本次招標活動是否作廢,同樣也不存在事先需要出具廢標報告的問題。
由此可知,廢標前出具廢標報告這一環節,在《政府采購法》及其相關法律規范中,均找不到相應法律依據,是一個多余的、非法定的操作環節。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政府采購法》第36條規定“廢標后,采購人應當將廢標理由通知所有投標人”,這是采購人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采購人此時向投標人出具的“廢標理由通知”,并不等同于“廢標報告”。一般意義上理解,“通知”是平行文或下行文,而“報告”則是上行文。
其四,工程項目評標報告中包含的“廢標情況說明”不等同于“廢標報告”。
我國《招標投標法》沒有關于廢標的規定。“廢標”一詞,出現在七部委30號令、七部委27號令和七部委12號令等配套法律規范中。七部委12號令(《評標委員會和評標方法暫行規定》)第42規定:“評標委員會完成評標后,應當向招標人提出書面評標報告,并抄送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評標報告應當如實記載以下內容:……(五)廢標情況說明;……”。根據這一規定,在工程項目招標時,在評審中一旦出現某份投標文件被廢標時,評標委員會應當在評標報告中,對判定廢標情況和理由做出相應說明。實際上,嚴格說起來,“廢標情況說明”和“廢標報告”也有區別,因為它不是一份獨立的報告,而只是評標報告內容中的一部分。因此在《招標投標法》體系中,也不存在出具“廢標報告”的環節和情形。
綜上所述,無論政府采購項目還是工程項目招標,廢標時均無需出具“廢標報告”。因此,關于“廢標報告應由誰來寫”的問題,實際上是一個假命題。(作者單位:浙江省松陽縣招標投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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