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探國際采購文書關鍵條款
【國際動態】
一探國際采購文書關鍵條款
■ 陳宇
國際采購文書(International Procurement Instrument,以下簡稱IPI)法案包括序言共四章。其中,第二章為該法案的關鍵條款,詳細規定了對第三國的調查和協商程序、IPI調整措施,以及訂約主體豁免和例外情況等。
具體來看,IPI調整措施是指,當調查證實了限制性措施或做法的存在,而與有關國家的磋商并沒有導致令人滿意的糾正,或當有關第三國拒絕參與磋商進程時,歐盟委員會認為為了符合歐盟的利益,應采取調整結果、排除投標或其組合的調整措施。
關于調整措施的考量因素。第一,調整措施應與第三國的限制性措施具有相稱性。第二,有關貨物和服務的替代供應來源具有可用性。第三,應基于歐盟運營商的利益等評估作出調整。
關于調整措施的門檻條件。調整措施僅適用于估計價值超過門檻條件的公共采購程序。其中,對于工程和特許權項目,其估計價值應等于或超過1500萬歐元(扣除增值稅);對于貨物和服務項目,其估計價值應等于或超過500萬歐元(扣除增值稅)。IPI調整措施的對象僅針對估計價值較高的大型采購項目,縮小了法案的適用范圍,這既保證中小企業參與的項目不大可能受到該法案的影響,又減少了招標當局的行政負擔。
關于調整措施的種類。歐盟委員會要求訂約當局或訂約實體采取如下措施:第一,對來自第三國的經營者提交的投標書進行分數調整。根據第三國和其提供貨物、服務、工程或特許權的部門,分數調整設定最高為投標評估分數的50%。在公共采購程序中,如果價格是獲得合同的唯一標準,分數調整設定最高為投標評估分數的100%。一項IPI調整措施的結果應在各自部分的百分比值基礎上分別計算,且對結果的調整只應適用于評估來自有關第三國的經營者提交的投標書。上述措施不影響中標者簽訂合同所要支付的價格。第二,排除來自第三國的經營者提交的投標。歐盟委員會將根據相稱性和有效性來評估選擇適用哪種措施。
關于調整措施的撤銷、暫停與恢復。如果歐盟委員會認為第三國采取了令人滿意的糾正措施,可以消除或補救對歐盟經營者貨物或服務進入該第三國公共采購或特許市場的損害,或者第三國承諾取消有關限制性措施或做法,歐盟委員會可以撤銷IPI措施或暫停其適用。但如果歐盟委員會事后認為第三國所采取的糾正行動或承諾已被撤銷、中止或不適當地執行,應公開其調查結果,并立即恢復IPI措施。由此可以看出,從決定到撤銷、暫停與恢復,IPI調整措施充分保留了適用彈性,整個程序一直留有與第三國繼續談判達成協議的空間。
關于實施期限。一項IPI調整措施應在其生效后5年內到期,到期后可以再延長5年期限。
關于招標當局免于適用IPI法案的標準。歐盟委員會可以通過一份成員國人口在5萬人以下的行政單位的豁免名單,且這些當局滿足過去3年中簽署的合同總價超過歐盟有關指令規定的合同總價值的80%,豁免名單中的地方招標當局不適用該法案。
關于中標者的附加義務。在符合一定條件下,招標當局和招標實體還應在公共采購文件中規定中標人的義務:一是不將合同總價值的50%以上分包給來自于受IPI措施限制的第三國經營者。二是對于標的物涵蓋貨物供應的合同,確保在合同有效期內,為執行合同而提供的、來自于受IPI措施限制的第三國的貨物或服務,不得超過合同總價值的50%,無論這些貨物或服務是由中標者直接提供還是由分包商提供。三是中標人應向招標當局或應其要求向招標實體提供與前述兩點相對應的充分證據,否則中標人應按合同總價值的10%至30%向招標當局支付罰款。可以看出,這條附加義務堵住了第三國經營者通過分包方式間接取得歐盟公共采購項目的路徑,從而規避IPI法案適用的可能性。
關于例外情況。招標當局和招標實體可以決定不對公共采購程序適用IPI調整措施,前提是滿足以下條件之一:一是只有來自受IPI措施限制的第三國經營者的投標書符合投標要求;二是出于與公共利益有關的壓倒性原因(如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不能采取IPI措施。這是IPI法案為突發自然災害或者特殊招標情況預留了例外開口,保證各成員國在特殊情形下的自主權。目前這些規定相對比較原則,有待實施細則出臺進一步明確具體做法。
(作者系北京德和衡律師事務所高級聯席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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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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