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促進科技創新的政府采購政策特征
【他山之石】
國外促進科技創新的政府采購政策特征
■ 鄭哈哈 高云 單益磊 葉曦杰
多種促進模式并用
目前,各國支持科技創新的政府采購政策各異。國外學者將其分為技術與產業政策、研究與發展政策、通用政策與“無政策”政策。
第一種支持模式是政府為完成特定任務(如環保、國防)實施技術采購。
第二種支持模式是政府整合社會公共需要實施商業前采購,核心目的是實現科技知識創造。其特點在于雖然由政府提出采購需求,但政府并不許諾最終采購,激勵供應商參與的關鍵因素是研發過程中的資金資助與未來獲得政府或私人訂單的較大可能性。美國小企業創新研究計劃以及歐盟成員國普遍實行的商業前采購即屬此類,優勢在于不受《政府采購協定》約束,但對政府整合與表達需求的能力要求較高。
第三種支持模式是用政府采購解決國家創新體系系統性問題的一種新型嘗試,明確將創新視為所有政府采購決策的中心,而不僅限于某些領域的采購。英國在這方面走在國際前列,并在法律中明確將創新作為社會價值納入強制性評審因素。
充分利用《政府采購協定》規則
發達國家政府采購促進科技創新的政策往往被國際社會接受。在筆者看來,這是因為其符合國際規則,利用《政府采購協定》政策空間實現政策功能。該協定與貿易協定不同,允許政府采購實現“次級政策”目標,非WTO一攬子協議,參加國可自主決定是否加入并排除某些領域市場開放。協定第三條規定了例外情形,允許將保護公共道德、公共秩序、公共安全、人類與動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以及涉及殘疾人、慈善機構或囚工提供的貨物與服務的政府采購,排除在協定適用范圍之外。
發達國家利用這些政策空間調整本國政府采購促進科技創新的政策制度。比如,在出價過程中將某些采購活動排除在《政府采購協定》范圍之外,并將支持創新的政策與之相融合。美國將中小企業采購活動排除在協定外,同時推出中小企業創新研究計劃。歐盟、新西蘭等將研發服務排除在出價范圍外,中小企業創新研究計劃、研發合同制等購買研發服務的采購活動便可不遵守《政府采購協定》要求。
再如,根據采購活動是否被協定涵蓋,實施立法差異化供給。美國加入《政府采購協定》后,《購買美國產品法》中優先購買本國創新貨物政策不再適用于該協定涵蓋的政府采購活動,但對未納入協定的采購活動仍可執行,且可實施更嚴格的標準。
注重供應商權益保護
注重供應商權益保護,不僅體現為供應商受損時的補償救濟,而且還反映在早期交流、投標對話和履約等不同階段。
完善的供應商權益保護機制可概括為以下四點:一是政府應盡早公布采購意向,設定最低申請截止期限,給供應商足夠的準備時間。此舉有助于提升供應商投標文件的質量,同時避免供應商因準備不足而錯失機會。
二是給供應商提供平等待遇。公平競爭是政府采購的關鍵原則,采購人應公平對待所有供應商。機會應面向所有潛在供應商,不得設置不合理限制。采購人不得歧視性披露信息,確保所有供應商獲取一致信息,會議記錄應可查詢。
三是對供應商機密信息嚴格保密。對于供應商在交流中提供項目解決方案的信息,多數需保密。換言之,采購人必須保密前述信息,除非供應商許可,否則不得向第三人透露。
四是便利供應商權利救濟。在美國,供應商如果認為受到了不公正待遇,則可以向聯邦會計總署投訴,或者直接向聯邦賠償法院、聯邦地區法院提起訴訟。
(作者單位:浙江工業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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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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