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購人權利邊界應予厘清
【業內觀點】
采購人權利邊界應予厘清
■ 張澤明
在政府采購活動中,采購人行使權利需要遵循法定原則。然而,由于相關法律法規中部分采購人權利規定較為原則化,加之招標投標領域改革的影響,采購人在權利行使的概念上出現模糊甚至混淆。因此,有必要從法律根本要求和財政部門監管指引的角度加以厘清,確保采購人依法行使權利。
采購單位哪些人員可以參與政府采購評審
該問題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采購人是否必須參與政府采購評審;二是采購單位究竟哪些人員可以進入評審現場。
首先,關于采購人是否必須參與評審的問題。根據相關法律法規,采購人代表屬于評審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例如,對于采用招標方式的項目,《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87號,以下簡稱87號令)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評標委員會由采購人代表和評審專家組成,成員人數應當為5人以上單數,其中評審專家不得少于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對于采用非招標方式的項目,《政府采購非招標采購方式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74號)第七條和第四十一條規定,競爭性談判小組或者詢價小組由采購人代表和評審專家共3人以上單數組成,其中評審專家人數不得少于競爭性談判小組或者詢價小組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采用單一來源采購方式采購的,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應當組織具有相關經驗的專業人員與供應商商定合理的成交價格并保證采購項目質量。《政府采購競爭性磋商采購方式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四條也作了類似規定。此外,《政府采購合作創新采購方式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采購人應當組建談判小組,談判小組由采購人代表和評審專家共五人以上單數組成。”
由此可見,大多數采購方式都規定了采購人代表是評審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然而,對于采購人代表是否必須出席評審活動,實踐中存在不同理解。不少采購人代表出于避嫌或免責考慮,選擇不參與評審,導致評審委員會完全由評審專家組成。
目前,有關部門對此持開放態度。筆者查詢資料發現,針對“公開招標項目,采購人是否必須委派采購人代表參與評標”的問題,有關部門表示,為落實采購人主體責任,財政部鼓勵采購人指派熟悉項目的工作人員作為采購人代表參與評審。這表明,當前有關部門的行政指導是鼓勵而非強制采購人代表出席評審。
隨之而來的第二個問題是,哪些采購人代表可以參加評審?實踐中,部分采購單位派遣財務部門、紀檢監察部門等人員參與評審,雖不作為正式代表,但仍可能對評審產生一定影響。這實際上超出了采購單位的合法權利范圍,有關部門對此并不予支持。比如,有關部門在答復中曾強調87號令第六十六條規定,即除采購人代表、評標現場組織人員外,采購人的其他工作人員以及與評標工作無關的人員一律不得進入評標現場。同時,財政部門作為政府采購監管部門,主要以事后監督檢查為主。因此,在招標項目中,除采購人代表及相關組織人員外,其他人員(包括采購單位其他職員及財政部門監管人員)均不得進入評審現場。這一原則同樣適用于非招標采購項目。
采購人如何正確行使自主選擇代理機構的權利
關于采購人自主選擇代理機構的權利,法律有明確規定并予以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采購人有權自行選擇采購代理機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為采購人指定采購代理機構。”在招投標領域,《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十二條規定,“招標人有權自行選擇招標代理機構,委托其辦理招標事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為招標人指定招標代理機構。”
然而,自代理機構資質行政審批取消以來,代理機構執業能力良莠不齊的情況更加明顯。為了防范代理機構不當執業帶來的風險,目前在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中,已有相關部門出臺規范性文件,要求招標人采取綜合評分方式,綜合考慮招標代理方案、機構信用評價、項目負責人信用評價、競選報價等因素選擇招標代理機構。從執行層面看,選擇采購代理機構與選用會計、審計、法律服務類似,均可通過政府采購服務方式實現。但由于上位法已作明確規定,若監管部門或上級單位強制要求采購人通過招標、綜合評價等方式選擇代理機構,則可能涉嫌違法。
2025年7月,《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機構管理辦法(公開征求意見稿)》規定,代理機構承接招標代理業務,應當擁有不少于5名熟悉招標投標法律法規、具備編制招標文件和組織評標等相應能力的從業人員。其實政府采購領域亦有類似建議,希望規范采購代理機構正常執業的專業從業人員數量。《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修訂征求意見稿)》提出,“采購人可以委托采購代理機構辦理,依照本法規定采購委托代理服務。”筆者認為,待相關法律修訂后,采購人可以采用框架協議采購代理服務。在法律尚未修訂的現階段,相關部門可加強對采購代理機構的事中事后監督與考核,同時壓實采購單位內控責任,引導采購人理性行使自主選擇代理機構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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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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