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標人定標權被剝奪”是一個假命題
“招標人定標權被剝奪”是一個假命題
——對《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定標權相關規定的探討(上)
張志軍
《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頒布施行以后,一些業界人士質疑:條例要求評標委員會在推薦中標候選人時應“標明排序”,同時規定“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確定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這些規定剝奪了招標人的定標權。而筆者認為:從條例的相關規定來看,定標權始終在招標人手中,并未被剝奪。
一、定標權依然掌握在招標人手中
所謂定標權,就是招標人通過招標方式選擇并最終確定中標人的權利。在招投標活動中,確定中標人不是獨立存在的一個環節,它是經過招標人制定并發布招標文件、投標人參與投標、招標人組建評標委員會、評標委員會評審投標文件、評標委員會提交評標報告并推薦中標候選人等一系列相關程序,最后才由招標人確定中標人并簽發中標通知書的。因此,定標權的實現過程,貫穿著招標投標活動的整個流程。
在招標、投標、評標、定標幾個相互關聯、存有因果的過程中,招標人始終占據著主導地位。由于招標文件的制定發布、評標專家選擇、開標會議主持等等,都是在招標人的主導下進行的,是招標人招標意圖的細化和實現過程。因此定標權實際上是一項內涵十分豐富的權利,包括評標標準制定權、評標專家選聘權、評標知情權、評標參與權、評審監督權、對不合理評審結果的否決權、中標候選人履約能力審查權和中標人的最終確定權等多項子權利。
條例第55條規定:“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依法必須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選擇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這條規定是法律對招標人在行使“中標人的最終確定權”時進行的約束和規范,業界一些學者把“中標人的最終確定權”看成了定標權的全部,犯了以偏概全的錯誤。從條例第55條中,我們可以看出:雖然條例對招標人行使“中標人的最終確定權”進行了約束和規范,但中標人依然由招標人確定而不是由其他人確定,因此不存在“中標人的最終確定權”被剝奪的情形;何況條例對“中標人的最終確定權”進行的約束,也沒有影響到招標人其他定標權(如監督權、否決權等)的行使,因而不能武斷地認定“招標人的定標權被剝奪了”。
從條例的相關規定來看,在招標投標活動中,從制定招標文件、確定評標標準和方法直至開標、評標、最終確定中標人,招標人在如何定標的問題上始終占據著主動和優勢,定標權實實在在地掌握在招標人手中,從來就沒有被剝奪。
二、“定標權被剝奪論”的思維誤區
持“定標權被剝奪論”者,主要是對條例第55條中關于“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依法必須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確定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的規定持有異議。一些人士認為:這一規定限定了招標人只有唯一選項,剝奪了招標人在中標候選人中自由選擇并最后確定中標人的權利,因此得出了“招標人的定標權被剝奪”的觀點。
對于這條規定的理解,有人舉了一個等量數學的例子:第一種方式:評標委員會推薦1名-3名,招標人必須選擇第一名為中標人。第二種方式:評標委員會推薦1名-3名,招標人可以根據招標項目實際選擇其中一名為中標人。由于在第一種方式下,招標人沒有任何選擇的余地,只能選擇唯一的選項,因此招標人的“定標權被剝奪”了。
這種理解,表面看起來十分有道理,也代表了相當一部分人的思維方式。而實際上,這種理解不符合中標候選人的推薦實情。在評標委員會提交的評標報告中,推薦的1名-3名中標候選人是標明順序的,這種排順代表了最佳方案、第一備選方案和第二備選方案之間的區分。
在招標項目定標過程中,實際的情況應該是如下這個例子:招標人在選擇中標人時,應該選擇下列哪個選項?A、最佳方案;B、第一備選方案;C、第二備選方案。這個例子清晰地表明:招標人的選擇應該是唯一性的。持“定標權被剝奪論”者沒有區分3名中標候選人投標方案的優劣,認為“3名中標候選人的投標方案沒有優劣之分,招標人可以憑自己的喜好自由選擇”,這是非常明顯的思維誤區。(未完待續,作者單位:浙江省松陽縣招標投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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