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判過程中需要探討的問題
【競爭性談判系列談(四)】
談判過程中需要探討的問題
龔云峰
是否公布供應商報價
《政府采購法》規定“在談判中,談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與談判有關的其他供應商的技術資料、價格和其他信息”,因此,公布供應商的報價,其實就是透露價格信息,明顯與法律規定相違背。在一些地方性法規中,明確要求競爭性談判應當公開報價,理由是:不公開報價,供應商之間很難形成有效的價格競爭。但筆者并不認同公開報價的效果,理由有二:一是當供應商知道要公開報價時,第一輪的報價往往虛高,此時的報價并沒有太大的參考價值,有跳水式的下調很正常,只要是稍微掌握了點談判技巧的供應商都會這么做;而不公開報價時,供應商的第一輪報價就比較謹慎,第二輪不讓價也屬正常,不能簡單地以讓價幅度來衡量公開報價的效果。二是政府采購應鼓勵供應商理性報價,為供應商創建公平、公正的良性競爭環境,而不應采用公開競價、以價壓價的方式來刻意追求節約資金,引發供應商的惡意競爭。因此,筆者認為在競爭性談判中,不應當公布供應商報價。
怎樣把握談判文件的實質性變動
《政府采購法》規定“談判文件有實質性變動的,談判小組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參加談判的供應商”,即允許在談判過程中,對談判文件進行實質性的變動。筆者認為,對談判文件進行實質性的變動,其實是對未參加談判供應商的歧視性待遇。有些供應商正因為談判文件中的實質性要求無法滿足,才未參加談判,實質性要求變動后,這些供應商完全有可能滿足談判文件的要求。同時,采購人也可以借實質性變動的機會,對采購結果進行控制。因此,筆者認為,對于談判過程中談判文件的實質性變動應當給予嚴格的約束,對于預算金額小或因時間緊急、需求明確的采購項目,應當不允許在談判過程中對談判文件進行實質性變動,只允許供應商對價格進行調整。只有對技術復雜或者性質特殊,連采購人都不能確定詳細規格或者具體要求的項目,才允許通過實質性變動采購文件,以進一步明確自己的需求。但對此類項目,也應當在采購文件中事先告知供應商文件中的哪些內容可能會產生變動,而不應該是所有內容都在變動范圍內。
能否按綜合評分評審
《政府采購法》和《財政部關于加強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項目價格評審管理的通知》規定的確定成交供應商的原則,實質上都是最低價成交。實際操作中,一些采購機構有時認為最低價成交無法采購到性價比高的產品,而在競爭性談判中采用綜合評分法進行評審。筆者認為,采用綜合評分法評審,確實可以采購到性價比更高的產品,但卻與政府采購的法律法規明顯相違背。綜合評分法在評審因素的設置上本已比較靈活,競爭性談判在談判過程中比招標方式靈活性更強,兩者再相結合,則過于凸顯靈活性,而失去了政府采購的嚴肅性。同時,競爭性談判的4種適用情形,也決定了競爭性談判比照最低評標價法確定成交供應商更合適。因此,采用競爭性談判采購方式不能按綜合評分法進行評審。
符合采購需求、質量和服務相等的標準是什么
《政府采購法》規定競爭性談判采購方式確定成交供應商的原則就是“符合采購需求、質量和服務相等且報價最低”。其中,對“質量和服務相等”,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筆者認為, “質量和服務相等”不是基于供應商之間的比較,而基于某種標準上的比較,只要在采購文件中明確了認定標準,則可以判定不同供應商的“質量和服務相等”,最簡單的認定標準即為滿足采購文件的實質性要求,將“符合采購需求”和“質量和服務相等”的認定標準相統一。先綜合評分,達到一定分值的即視為“質量和服務相等”的觀點,也是以此方式明確一種認定標準,但這種做法與我國政府采購以滿足基本公務需求為目標的要求不一致,容易導致政府采購“只買貴的,不買對的”的情形發生;先綜合評分對供應商劃分檔次,也容易引起失去談判資格的供應商質疑;同時,財政部已經明確要求競爭性談判應當比照最低評標價法確定成交供應商,先綜合評分也不符合相關規定。筆者認為,應當盡量簡化“質量和服務相等”的認定標準。如果采購人認為簡單化的認定標準不能滿足其需求,只需在采購文件中增加一些合理的實質性要求即可。(作者系江蘇省政府采購中心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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